(2017)鲁1728财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高某、范广春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某,范广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28财保170号申请人:高某。法定代理人:高贯启,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系申请人高某之父。被申请人:范广春,男,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系鲁R×××××号轿车驾驶员,车主系黄河浮桥有限公司。申请人称,2017年4月15日18时30分,范广春驾驶鲁R×××××号轿车沿曙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处时,与横过公路骑电动自行车的薛晓微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薛晓微与乘坐电动自行车的高某两人受伤,高某的手机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公交认字[2017]第128号认定范广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晓微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无事故责任。申请人高某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要求扣押被申请人范广春驾驶黄河浮桥有限公司所有的鲁R×××××号轿车,并提供高贯启所有的位于开发区赵官营房权证东房(私)字第××号房产作为担保,担保数额为2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高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范广春驾驶黄河浮桥有限公司所有的鲁R×××××号轿车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县大队一年。查封高贯启所有的位于开发区赵官营房权证东房(私)字第××号房产一年。上述查封财产,查封期间不得转让、转移、买卖和设定抵押、担保等他项权利。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审判员 黄秋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