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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信丰县通宝稀土有限公司与李学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丰县通宝稀土有限公司,李学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441号原告:信丰县通宝稀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稀土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新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勇,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学军,男,1970年1月3日生,汉族,住信丰县,委托代理人:李晓勇,男,1968年2月4日生,汉族,住信丰县。上列当事人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旺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稀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李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撤销信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信劳人仲案字【2016】第185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二、判决确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事实和理由:一、裁决违反法定程序。裁决称,本委在开庭前已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答辩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但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答辩意见或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参加庭审。原告认为,此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自2014年1月以来未生产,也未留守任何人员。信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不可能向原告直接送达任何仲裁文书,原告也未见到信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依法发布的任何公告。据此,信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构成未经送达答辩和开庭通知即缺席开庭并作出裁决,严重违法法定程序。二、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称,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14年11月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岗位为维修,工作至2015年12月5日,申请人的工资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认为,此无事实依据。事实情况是,原告从未聘用被告,更未接受也无须接受被告提供的所谓劳动,因为原告自2014年1月至今一直未生产,之前已依法遣散所有员工,仅留外聘兼职会计一人,与被告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无须也未向被告支付过所谓的工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信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由于未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导致原告未参加仲裁活动,进而导致仅凭被告一家之言作出裁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作出的裁决依法应予以撤销,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劳仲案字【2016】第185号仲裁裁决书1份、快递单复印件1份、快递网页查询打印单1份;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4份、资产负债表2份、利润表2份,以证明原告自2014年1月以来一直停产,除兼职会计外未聘用任何员工;3、信丰通宝稀土有限公司章程1份,以证明被告系原告股东卢新生股份转让当事人肖波雇请的,对肖波负责,工资应由肖波负责,与原告无关;4、手机信息截屏2份,以证明被告由肖波雇请并支付工资;5、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18张,以证明原告公司自2013年1月起未有实质性生产,我公司未向被告发过工资,也未雇请被告。被告李学军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称“裁决称,本委在开庭前已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答辩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但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答辩意见或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参加庭审”与事实不符。信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通过邮寄的形式和公告的形式向被答辩人送达相关文书,被答辩人不可能不知情,有信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公告及张贴公告的照片为证。被答辩人不讲事实,妄称仲裁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被答辩人称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这完全是揣着明白装糊涂。答辩人自2014年11月进入被答辩人公司工作,有2014年11月稀土公司公布的岗位设置表为证,该岗位设置表有董事长卢新生的亲笔签名和稀土公司的公章。答辩人也一直在公司兢兢业业工作,有考勤表和报账审批单为证。被答辩人也有向答辩人支付工资,有工资表和银行交易明细表为凭。三、信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作出的公证裁决,应予以维持。综上,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要求被答辩人立即履行仲裁决定。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李学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稀土公司岗位设置表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在信丰县稀土公司从事的岗位;2、银行交易明细工资明细1份,以证明被告的工资待遇;3、工资表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4、2015年8月-12月考勤表复印件5份,以证明被告的工作情况;5、手机短息记录1份,证明原告承诺支付被告工资及被告的工作时间;6、信丰县稀土公司报账审批表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是给公司工作,而不是给某个股东工作;7、信丰县仲裁委公告书1份;8、信丰县仲裁委公告照片7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稀土公司于2007年8月6日成立。2014年11月原告公布了一份稀土公司岗位设置表,公布卢新生为公司的董事长,肖波为公司总经理,赖春鑫、卢克维、施民服为公司副总经理,李晓勇为生产部部长,维修工4名等岗位设置情况,该岗位设置表有董事长卢新生的亲笔签名及原告稀土公司的公章。被告于2014年11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岗位为维修工,工作至2015年12月5日,被告的固定工资为2600元/月,工资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2015年8月份的工资2600元由赖春鑫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6年被告李学军以原告稀土公司拖欠被告工资为由,向信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2月2日,该委作出信劳人仲案字【2016】第1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合计人民币8233.30元;二、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合计人民币2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833.30元,在本裁决生效后,原告应于5日内支付给被告。被告未对该仲裁裁决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该裁决违法法定程序,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信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信劳人仲案字【2016】第185号仲裁裁决书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信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的申请后,通过邮寄方式将仲裁文书送达给原告被退回,之后依法通过公告的形式将相关仲裁文书送达给原告,并将公告张贴于原告公司处。据此本院认为信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虽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被告提交的2014年11月稀土公司岗位设置表中有维修工一职、原告稀土公司副总赖春鑫向被告支付的工资银行转账凭证、李晓勇与赖春鑫手机短信对话、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受雇于肖波,被告的工资应由肖波支付;因肖波为原告的总经理,其在公司行使的职权代表着公司,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工资,因其有银行交易明细及工资表为证,证明其月收入为2600元,且原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金额问题,依照《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的工资支付情况应由原告保存和提供,因原告未能提供工资发放的相应凭证,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尚欠被告2015年9-12月5日的工资未发放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及经济补偿,信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信劳人仲案字【2016】第185号仲裁裁决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信丰县通宝稀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信丰县通宝稀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旺钦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