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韦小宝、沈亚东、唐亿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小宝,沈亚东,唐亿,韦小宝,沈亚东,唐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刑初224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小宝,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安徽省肥东县人,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沈亚东,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安徽省合肥市人,无业,户籍地合肥市包河区,居住地合肥市包河区。2013年8月7日因赌博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拘留二日。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唐亿,男,199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重庆市人,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小宝、沈亚东、唐亿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小宝、沈亚东、唐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被告人韦小宝、沈亚东二人约定,合伙利用信用卡主副卡互通功能,以支付手续费回报为诱惑骗取他人代还的现金。韦小宝事先在网上办理了六张中国光大银行的空白信用卡,将沈亚东提供的信用卡(卡号4062××××××××5247,开户人盛某)信息通过写卡器输入卡内,同时沈亚东在网上发帖招聘柴某某(另案处理)、唐亿帮助其二人实施诈骗行为。1、被告人沈亚东在网上事先联系柴某某,于2016年12月25日由柴某某带着韦小宝帮其办理的假身份证、复制的“盛某”(卡号4062××××××××5247)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由柴某某一人进入被害人周某位于合肥市庐阳区的信用卡垫还公司,谎称需要该公司帮助其垫付还款,在周某通过网银将9000元存入该信用卡时,韦小宝收到该卡消费信息,遂使用该卡主卡在其随身携带的POS机上操作,将9000元转入与POS机关联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中(卡号6217×××××××××××6749),致使周某事先垫还的现金无法提出。2、被告人沈亚东在网上事先联系被告人唐亿合谋实施诈骗,于2016年12月28日使用上述相同的手段在被害人胡某某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大摩广场经营的信用卡垫还公司,骗取胡某某现金1200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小宝、沈亚东、唐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其中被告人韦小宝、沈亚东共同诈骗21000元,被告人唐亿参与共同诈骗12000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小宝、沈亚东、唐亿犯诈骗罪的事实成立。另查明:被告人唐亿在2016年12月28日诈骗被害人胡某某后,被被害人被胡某某当场抓获,并扭送归案。被告人唐亿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韦小宝、沈亚东可能利用江某某再次实施诈骗犯罪及江某某入住的宾馆地址等线索。2016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唐亿提供的线索,在江某某入住的宾馆内找到江某某,并证实了被告人韦小宝、沈亚东准备利用江某某再次作案的事实。后公安机关经过进一步侦查,于当日在该宾馆内将被告人韦小宝、沈亚东抓获归案。再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29日,从被告人韦小宝处依法扣押作案工具POS机二台、写卡器一台、伪造的卡号4062××××××××5247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四张、OPPO牌手机一部;从被告人沈亚东处依法扣押涉案赃款20800元;被害人胡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其被骗时被告人唐亿使用的伪造的“盛某”身份证一张、伪造的卡号4062××××××××5247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一张。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24日,依法发还被害人周某被诈骗款项8900元、被害人胡某某被诈骗款项11900元(均不含刷卡手续费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小宝、沈亚东、唐亿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柴某某、江某某、盛某的证言,被告人韦小宝、沈亚东、唐亿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亿及证人江某某、盛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写卡器及POS机、伪造的卡号4062××××××××5247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及“盛某”的身份证,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证明、光大银行信用卡申办材料及交易流水,绑定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的POS机交易流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韦小宝、沈亚东、唐亿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韦小宝、沈亚东、唐亿犯罪时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小宝、沈亚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唐亿明知他人诈骗,仍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韦小宝、沈亚东实施诈骗二起,诈骗21000元;被告人唐亿参与诈骗一起,诈骗9000元,均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小宝、沈亚东系诈骗犯罪的组织、策划者,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按二被告人实施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唐亿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亿归案后提供线索,帮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韦小宝、沈亚东,可认定为立功,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涉案赃款业已追还,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沈亚东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予以从严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韦小宝、沈亚东、唐亿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三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韦小宝、沈亚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小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沈亚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唐亿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POS机二台、写卡器一台、OPPO牌手机一部、伪造的卡号4062××××××××5247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五张、伪造的“盛某”身份证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永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 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