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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刑更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3

案件名称

罪犯刘之元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之元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1467号罪犯刘之元,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7日作出(2003)常刑一初字第0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之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3年3月26日交付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3日作出(2005)苏刑执字第25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刘之元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刑期至2024年12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分别于2007年4月11日、2009年12月28日、2012年3月21日、2014年4月8日作出(2007)宁刑执字第1140号、(2009)宁刑执字第10770号、(2012)宁刑执字第1242号、(2014)宁刑执字第114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之元共减去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刑期至2018年9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7年3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刘之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之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以来,罪犯刘之元在服刑期间获得监狱表扬四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之元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因该犯系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之元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8年1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立龙审判员  蒋跃明审判员  郭正道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