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15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姬朋春与饶西发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朋春,饶西发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5718号原告:姬朋春,男,1980元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饶西发,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德凤,饶西发之妻,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姬朋春与被告饶西发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朋春,被告饶西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德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姬朋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饶西发赔偿我经济损失总计17492.16元(包括医疗费1178.16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231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饶西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6日,我到饶西发经营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南平庄西山公园对面的小卖部买水,我刚打开门店欲进店,突然从店内窜出一条花狗扑向我,对我进行撕咬,将我大腿及会阴部咬伤,我报警后,海淀区西山派出所现场查询得知该狗的饲养人为饶西发,且该狗也未打疫苗未办理狗证,因此对饶西发进行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此事故造成我一定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精神伤害,我多次找饶西发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饶西发辩称,不同意姬朋春诉请。是我家的狗在家里咬的姬朋春,狗是黑白花色的小狗,但事发时我不在家,只有孩子在家,不知道姬朋春为何来我家,姬朋春如果不来我家就不会被狗咬。事发前几天有人看到姬朋春和其他几个人在我家附近逛,不知道是什么目的,我怀疑姬朋春是来我家偷东西。我家以前开过小卖部,早就不经营了,只有一个牌子挂在门上,现在只是普通住宅,姬朋春可以从玻璃窗户看到屋里不是小卖部。姬朋春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姬朋春主张,2017年2月26日下午其到饶西发经营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南平庄134号小卖部买水,刚打开店门欲进店,突然从店内窜出一条花狗扑向姬朋春,对其进行撕咬,将其大腿及会阴部咬伤。饶西发认可姬朋春主张的上述事发经过,认可是其所饲养的花狗将姬朋春咬伤,但主张北京市海淀区南平庄134号是普通住宅,以前其曾经营过小卖部,但早已停止经营;事发前几天有人看到姬朋春及其他几个人在南平庄134号附近逛,其认为姬朋春是到其家中偷东西的。事发后,姬朋春报警,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西山派出所到现场出警,于当晚对姬朋春和饶西发做了询问笔录,并将咬伤姬朋春的花狗收容救置。姬朋春于事发当日到北京四季青医院进行了治疗并接种了狂犬病疫苗,临床诊断为犬咬伤、腹部及右大腿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一周,一周后复查,不适随诊。后姬朋春分别于2017年3月5日、3月8日、3月16日、3月24日到北京四季青医院进行了复查,3月5日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休息三天,三天后门诊复查,其他诊断证明书均载明休息一周。姬朋春主张医疗费1178.16元,提交了北京四季青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票据载明医疗费个人支付部分的金额共1178.16元。姬朋春主张误工费4000元,提交了北京燕鸿海森废品回收中心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姬朋春系该公司员工,担任货车司机职务,月工资收入3500元(税后工资),2017年2月26日因被狗咬伤治疗请事假34天,未来公司上班,期间工资未予以发放。姬朋春主张其因从房山区的家中到海淀区就医产生的交通费2314元,就此提交了出租车发票数张,其中部分发票的日期系事发日期即2017年2月26日之前。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姬朋春系被饶西发所饲养的花狗咬伤,饶西发虽主张事发时姬朋春系到其家中偷东西,但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故饶西发应当对姬朋春被狗咬伤遭受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姬朋春因此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姬朋春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姬朋春就其主张的误工费仅提交了误工证明,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及完税证明等证据材料,但其提交了医院建议其休息的诊断证明,故对姬朋春合理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500元。姬朋春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交了出租车票据,但其中包含部分事发日期之前的票据,且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其就医情况及路程,本院酌定为500元。姬朋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饶西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姬朋春医疗费一千一百七十八元一角六分、误工费三千五百元、交通费五百元,以上共计五千一百七十八元一角六分;二、驳回姬朋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九元(姬朋春已预交一百一十六元),由姬朋春负担八十四元;由饶西发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琳雪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乐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