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82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曹福庆、柳德海、孙国库、连凤奎与被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福庆,柳德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 x B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182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曹福庆(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柳德海(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连凤奎委托代理人:郭英杰,系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专职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徐红波,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魏秋红,女,汉族,职业邮储银行五市支行员工,住五大连池市青山镇再审申请人曹福庆、柳德海、孙国库、连凤奎(以下简称四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五民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四申请人申请再审称:2013年村支书王某某找到我们四人到被申请人处贷款20万元,我们四人分别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每笔借款5万元。当时王某某称20万借款由村里使用,村里还不上由其个人偿还,王某某在四位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让村会计王某出具了虚假的土地证明文件作为担保,在被申请人处贷款了20万元,分别打到四申请人名下各5万元,然后将此款汇入村会计王某存折内。借款到期后王某某一直未偿还此款,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起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判令四申请人承担偿还责任。现因王某某因此笔贷款犯有贷款诈骗罪,被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申请人的20万元贷款是王某某骗取的,被申请人是属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上述贷款的还款义务人应为王某某,不应为本案的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法院再审。邮储银行提交意见称:我行贷款是贷给四申请人使用的,整个贷款程序有影像、照相为证,四申请人和我行签的借据和借款合同,借贷关系成立。贷款由于四申请人外借他人造成贷款逾期,其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和外借带来的资金风险。本院审查查明:贷款的事实与四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基本一致。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黑中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某犯有贷款诈骗罪的事实为“2013年7月,巨额外债在身的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自己无力偿还贷款的情况下,通过提供虚假土地面积证明文件,以德安村村民孙国库、连凤奎、柳德海、曹福庆四人的名义在五大连池市邮储银行贷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外债和挥霍。至贷款到期,未能按时偿还贷款及利息。”判决认定王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万元。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虽然在事实上与王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存在牵连关系,但其属不同的法律事实,且该法律事实由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四申请人向邮储银行贷款的事实,是基于个人与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四申请人将贷款转借他人的事实是基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上合同关系受民事相关法调整,属于私法管辖范围,具有典型的合同相对性,遵循意思自治和公平等原则。王某某涉贷款诈骗罪,是基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受刑事相关法调整,属于公法管辖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案件,法院应继续审理此案。”(2015)黑中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某构成贷款诈骗罪,其本身并不包括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借款合同效力的评价,涉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判断,并不因为王某某构成贷款诈骗罪,而必然导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王某某为四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邮储银行贷款的行为,在刑法上,构成贷款诈骗罪,应当据此承担刑事责任;四申请人与邮储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过程中,其明知自己提交虚假的证明材料,在合同法上其行为构成单方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已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在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之规定,该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邮储银行享有撤销权。因邮储银行未行使该撤销权利,故此案涉借款合同成立生效。邮储银行已如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四申请人也应遵守契约原则,如约偿还欠款。故四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四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福庆、柳德海、孙国库、连凤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胡国宝审判员 :高言平审判员 : 刘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新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