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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3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史某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吴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3068号原告:史某,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吴某,女,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萍,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某与被告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款项3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愿于2016年8月3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该协议依法对双方离婚、孩子抚养和家庭财产等作出了处理。其中双方约定:儿子史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孩子生活费(抚养费)10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双方还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2万元,该款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至今为止,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拒绝按双方约定履行以上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吴某辩称,1.被答辩人要求的数额与实际不相符,请法院予以核实。2.被答辩人存在违反离婚协议的内容,致使答辩人不能也不敢履行离婚协议。3.离婚协议中漏掉部分财���的分割处理,对涉及孩子的财产部分,未明确监管责任,不利于对孩子的保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3日,双方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儿子史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生活费10万元,应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完毕;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2万元,亦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除支付给原告协议款项1万元,孩子生活费7000元,并代原告偿还银行贷款24298.85元,共计41298.85元外,对协议中约定的其他应付款项并未实际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亦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4430元,原、被告均同意双方相互代为偿还的款项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予以抵顶。被告主张原告曾指使其弟弟擅自到被告处拉��价格13120元的货物一宗,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举证予以佐证;被告同时主张双方在离婚时还有未予分割的股票及相关财产权益,原告对此有异议,称本案未涉及该部分财产,被告可另行诉讼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孩子生活费及现金共计32万元,但被告未按照该协议履行,只支付了原告款项17000元,余款303000元一直未予支付。被告代原告偿还的银行贷款24298.85元,以及原告代被告偿还的银行贷款4430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相互抵顶,此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原告指使其弟弟擅自拉走被告价值13120元的货物一宗,并主张双方在离婚时,尚有未予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对此有异议,且被告亦未举证予以佐证,故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原、被告均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283131.15元,应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某款项283131.15元;二、驳回原告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351元,被告吴某负担26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聂荣先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庄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