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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9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吴利安与戴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利安,戴青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9342号原告:吴利安,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淇,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戴青松,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原告吴利安诉被告戴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利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青松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利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吴利安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分别从双方签订三张借据的时间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戴青松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11月10日被告因经济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014年11月18日被告又因经济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现金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同年11月28日被告又因经济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考虑到被告有房产作为抵押,原告再次借款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三笔,借款本金共计210000元,且三笔借款分别到期后,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为维护本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原告吴利安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三份;2.网银交易流水两份;3.借款抵押合同;4.收据两份;5.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被告戴青松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通知其到庭答辩及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戴青松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吴利安与戴青松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4日、18日、28日,借款人戴青松与出借人吴利安分别签订借据三份、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戴青松因经济周转不灵向吴利安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3万元、15万元、3万元,合计21万元;借款期间分别为2014年11月14日至12月13日、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2014年11月28日至12月27日;借款人戴青松自愿以借款本金为标准,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如果到期不能还清所有款项,戴青松以其名下的位于房产及其他财产(颐景苑J型H3幢602房)作为偿还本金和利息的抵押担保。借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吴利安称2014年11年14日、28日合计6万元借款系借款当日现金交付戴青松,戴青松收取借款后向吴利安出具收据两张,确认收到借款合计6万元。2016年11月18日的15万元借款系委托其哥吴华东及嫂子房秋元通过转账向戴青松交付借款141000元,剩余9000元系现金交付。案外人吴华东、房秋元于2016年12月16日到庭接受询问,称其于2014年11月18日至11月21日期间向戴青松转账合计141000元,该笔借款是吴利安委托其向戴青松转账出借款项,其与戴青松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另查,戴青松名下的坐落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颐景苑J型H3幢602房房产于2014年11月19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吴利安,抵押金额15万元。因戴青松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吴利安于2016年9月6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吴利安主张戴青松拖欠其借款21万元,提供了借据、借款抵押合同、收据、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予以支持;戴青松拖欠吴利安借款21万元,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戴青松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吴利安支付借款21万元及利息;关于吴利安要求戴青松支付利息的主张,借据中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吴利安的该项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青松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戴青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利安归还借款21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4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8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戴青松负担(该款被告戴青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吴利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伟基审判员  石 慧审判员  何明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威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