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执2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与李长安、常软平、郭所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李长安,常软平,郭所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2254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被执行人李长安,男,1970年12月2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常软平,女,1969年3月2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郭所堂,男,1962年9月9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申请执行李长安、常软平、郭所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生效的(2015)辉民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11日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三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长安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25元(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并支付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1063元、执行费674元;被执行人常软平、郭所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辉民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王 毅代理审判员 朱新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