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辖终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安徽京石置业有限公司、合肥乐电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京石置业有限公司,合肥乐电电气有限公司,安徽华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辖终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京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炉桥盐化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07238164XQ。法定代表人:汤纯,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乐电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468号易居时代公寓2-1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2207899L。法定代表人:肖彩云,经理。原审被告:安徽华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桃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629345072。法定代表人:张守勇,董事长。上诉人安徽京石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乐电电气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3民初6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安徽京石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双方在合同中尽管约定了“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一审同时认为根据前后文意思不能认定约定的当地人民法院即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安徽华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多份供销合同,每份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均约定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每份合同约定的交提货方式、地点均为安徽省定远县炉桥盐化金融中心。因此,本案约定的“当地人民法院”,应当指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定远县人民法院。肥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一审裁定显然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多份《供销合同》中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按照上述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及有关条款,不能认定双方约定的“当地人民法院”即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故无法依据上述管辖约定确定本案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安徽华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孙礼会审判员 张玉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施云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