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3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广玉与陈等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玉,陈等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3383号原告:周广玉,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星,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等新,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临沂市河东区,住河东区。原告周广玉与被告陈等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星,被告陈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广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85000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交纳的取暖费、水电费合计11416.50元及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将名下位于临沂市兰山区72号邮电局家属院4号楼××室租赁给被告使用,每年的租赁费用为15000元,租赁期间房屋居住使用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以后被告以自己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拖欠租赁费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支付。陈等新答辩称:我未租用原告房屋。2009年时我与原告合伙成立了宝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的股东比例是我占六,原告占四,注册资金及费用全是我出的。因办公场所未定,原告说他有处房屋未租出去,闲着让我帮忙给租,我说因成立公司需要暂先将该房屋当办公场所,公司挣钱后将付给租金,双方对该房屋的房租数额未定,因关系较好未在乎这个事。后期因公司经营不善,也未向税务局报账、也未年审,后期这个公司于2010年就注销了。2010年后对该房屋我再未接触过。这个房屋位于沂蒙路与兰山路交汇处邮电局家属院××户,就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房屋。原告的诉求我不应当承担。陈等新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优盘一个及通话录音的文字整理版未能提供原始载体,不能证明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房屋查询信息和收据只能证明原告系其诉称房屋的所有权人且于2012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7日向单位、物业缴纳了水电费,不能证明被告租赁该房屋,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临沂市兰山区72号邮电局家属院4号楼××室的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2012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7日原告分别向临沂市邮政局、临沂诚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缴纳了水电费共341.09元。原告认为,其于2009年8月与被告口头约定,将该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每年的租赁费用为15000元,租赁期间房屋居住使用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租赁房屋后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拖欠租赁费不予支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具有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现主张双方系口头约定被告不予认可、提供的证据又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其提出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广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1105元,由原告周广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荣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