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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特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州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姚虎根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苏州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姚虎根

案由

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09民特28号申请人:苏州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人民路3118号(国发大厦10-11层)。法定代表人:马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光,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姚虎根。申请人苏州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竞于2017年4月27日召开听证会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国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国光,被申请人姚虎根到庭参加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国发公司述称:2015年9月16日,申请人国发公司与被申请人姚虎根签订《反担保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编号为:苏国发反高权质字(2015)第261号)一份,被申请人(反担保出质人)自愿以其持有的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4.7953万股权,为苏州寅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寅生公司)与申请人(反担保质权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340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反担保质权人实现债权和质权的一切费用。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5年9月16日至2020年9月16日止。2015年10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上述股权质押事宜在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2016年3月,申请人与寅生公司签订《保证金额/额度协议》(编号为:苏国发保额字(2016)第040号)一份,约定:申请人为寅生公司融资业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本金额度为300万元,保证期限为12个月;为保障申请人保证债权的实现,本协议采用第三方保证、抵押、质押作为反担保,相关反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为本协议的从合同;申请人为寅生公司提供上述保证担保,寅生公司应按期还款或诚信履行其他义务,及时解除申请人保证责任;如寅生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或其他义务导致申请人被要求履行保证责任的,寅生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已为其承担的保证担保金额的15%作为违约金;同时寅生公司应立即归还申请人为其垫付的金额,寅生公司每逾期归还一日,应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十向申请人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寅生公司将应付款项全部归还申请人之日止。2016年3月11日,寅生公司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一份,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同意在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为苏州寅生公司提供贷款授信业务,最高债权额为300万元。同日,申请人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申请人承诺为上述授信合同以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的履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在人民币300万元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内,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依据主合同为寅生公司办理具体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上述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等)均由申请人提供最高额担保。2016年3月16日,寅生公司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由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寅生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2017年3月15日,因寅生公司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申请人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代偿本金300万元、利息13600元。2017年4月1日,申请人与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向该所支付律师费110675元。该费用系按照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的最高标准打八折收取。综上,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姚虎根持有的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4.7953万股权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在《保证金额/额度协议》项下的债权暂计3147580元,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质押担保范围(340万元)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3145780元具体构成如下:代偿款30136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23305元,以3013600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7年3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律师费110675元。被申请人姚虎根辩称:对股权质押的事实及代偿的金额没有异议,逾期还款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过高,希望减为按两倍计算;律师代理费也过高,希望减免一半。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国发公司与被申请人姚虎根签订的《反担保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及其与债务人寅生公司签订的《保证金额/额度协议》均依法成立并有效。被申请人姚虎根以其所有的股权为申请人对寅生公司所持有的担保债权设定质押反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手续,申请人据此享有的质权自登记时设立。在申请人依约为债务人寅生公司履行担保代偿义务后,有权就该债权对质押的股权主张优先受偿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申请人主张的金额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鉴于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有除利息之外的其他逾期付款损失,在被申请人提出减少违约金请求的情况下,本院酌情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5倍计算。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由于双方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应自申请人履行代偿义务的次日起算为宜,即2017年3月16日。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亦酌情调整为7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苏州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就《保证金额/额度协议》(编号为:苏国发保额字(2016)第040号)项下的债权即代偿款本金3013600元、相应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0136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5倍计算)以及律师费70000元对被申请人姚虎根质押的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4.7953万股权行使优先受偿权。本案收取申请费17000元,由被申请人姚虎根负担,并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申请人。申请人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陈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沈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确定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二百二十二条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帐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证券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证券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