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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3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陕西合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合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3567号上诉人:陕西合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唐延路35号旺座时代21803房。法定代表人:赵文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海,男,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未央区。被上诉人: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安东街68号。法定代表人:岳小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寅科,男,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方欣项目部经理,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树科,男,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方欣项目部员工,住西安市长安区。上诉人陕西合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三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民初字第04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海、被上诉人省三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寅科、党树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省三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诉人合盛公司工程款625505元及该款项自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6月19日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省三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到水施2-1至2-12全套水专业施工图纸,上诉人的施工范围包含室外消防工程内容与事实不符。陕检民(行)监(2014)61000000048号民事抗诉书载明:“没有2-1至2-3三张图,施工方如果很有经验,按照国家标准规范施工,也能完成室内消防工程,但是没有2-11和2-12这两张水泵房施工图,无法完成室内消防工程,因为水泵房是室内消防工程的核心和最重要的部分,与室外消防工程也有关联”。本案所涉消防工程的设计单位“国内贸易工程设计研究院”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没有2-11和2-12两张图纸,是无法完成室内消防工程施工的。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明确承认收到了2-11和2-12两张图纸,也向法庭说明了该两张图纸均为室内消防工程施工图纸,仅在2-12图纸中因涉及与室外消防工程的连接故附带室外消火栓示意图,这一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到了2-1至2-12全套水专业施工图纸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亦与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所作调查相悖;2、一审法院认定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两台空压机的差价与事实相悖。本案所涉两台空压机每台15万元的报价是被上诉人向建设单位投标报价时提出的与上诉人无关。其次,上诉人在庭审中说明,《方欣消防需认价的项目》、《方欣付款情况》是上诉人已经完成本案所涉室内消防工程的施工,并竣工验收及工程移交后,为配合被上诉人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决算出具的,与之同期还出具了造价254万元的《决算书》(该决算书亦不含室外工程,该决算书在原碑林法院一审时由碑林法院在被上诉人处调取),但上诉人从未按照该决算的价格向被上诉入主张权利,但本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有意遗漏该份证据。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方欣需认价的项目》、《方欣付款情况》构成对本案所涉工程主要设备计算方式的变更,但一审法院仅支持该两份证据中对被上诉人有利的部分(对价格调减)予以支持,对该两份证据中对上诉人有利的部分(对价格调增)却只字不提也明显是自相矛盾;3、一审法院认定室外消防工程造价211545元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再次明确本案所涉工程不含室外消防工程。其次,本案所涉工程,从开工到竣工历时两年,期间被上诉人没有要求上诉人对室外工程进行施工。一审法院认定室外工程造价211545元仅依据一张手写的结算单,既无施工记录亦无竣工及工程款支付凭证,该结算单中大量无法核实的不合理奖励。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仅主张扣除质保金外的剩余合同价款625505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未涉及质保金,但一审法院的判决却超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显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省三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0年9月15日省三建作为甲方,合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省三建中标总包施工的方新冷藏物流项目工程中,分项消防工程由乙方分包施工。分包工程内容为:批发市场(一期)及(7000T)冷库施工图所示消防及火灾报警全部内容,价款为180.01万元。国内贸易工程设计研究院复函证明方欣批发市场一期水施2—1至2-12是该项目全套水专业消防设计图纸。杨万华作为本项目建设的负责人与合盛公司参与分包的介绍人,口头约定了“分包三原则”:A、必须执行建设单位关于暂定价政策的约定,结算时按建设单位实际认定单价进行结算;B、分包范围为批发市场一期及7000T冷库消防火灾报警工程全部内容,即(北京)国内贸易设计研究院设计的方欣冷藏物流中心消防及火灾报警施工图所含全部内容;C、分包工程造价:按省三建原投标工程中的消防造价,扣除省三建已完成的预埋配管、套管支架和税金后的内容及价款共180万元。省三建方欣项目消防工程投标工程造价预算书,消防工程由两项组成:即批发市场消防工程和冷库消防工程、批发市场室外消防工程。原审中,合盛公司称只收到了12张图纸中的6张,并据此完成了分包的全部内容。国内贸易设计研究院关于消防工程施工图有关问题的咨询函、咨询补充说明函均明确指出:“方欣批发市场一期全套给排水施工图设计文件为水施2-1至2-22,其中水施2-1至2-12属于完整的水专业消防设计图纸,建筑工程中消防水专业应按水施2-1至2-12图纸施工。同时指出:缺少水施2-1至2-4,2-11和2-12这6张图纸,方欣消防工程是无法施工,验收的。”2-11、2-12两张图,是完成室内消防(水泵房)工程的必要条件,缺少这两张图纸,根本无法完成室内消防工程。合盛公司又开始承认他们又找到了2-11、2-12两张图纸。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合盛公司收到全部水施2-1至2-12全套水专业施工图纸,合盛公司施工范围应包含室外消防工程内容正确,还原了客观事实。上诉人称没有2-1至2-3三张图,施工方很有经验按照国家标准规范施工,不仅难以成立,而且违反法律规定。空压机在施工图中为两台,在建设单位发包工程量清单中也为两台,省三建的中标预算书中也为两台。合盛公司按照设计变更实际施工安装了一台空压机。预算书中空压机为2台,每台暂定价15万,共30万元计入消防总造价中。2012年2月29日合盛公司出具的《方欣消防需认价项目》、2012年4月28日出具的《方欣付款情况》及附件《方欣消防需认价的项目》合盛公司报价空压机实际价为1.28万元,合盛公司参与由建设方杨万华组织监理、省三建及合盛公司共同进行的市场考察活动,并确认空压机每台48**元,合盛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并执行。上诉人称出具的上述文件是配合省三建的结算,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室外消防工程造价有理有据。合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省三建依法支付合盛公司工程款625505元及(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6月19日)利息15246元;2、本案诉讼费由省三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省三建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西安方欣冷藏物流中心(批发市场一期)和(冷库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并与发包人西安市肉类联合加工总厂(以下简称:肉联厂)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9月15日,合盛公司与省三建成立的方欣冷藏物流项目部(以下简称:省三建项目部)签订《陕三建方欣冷藏物流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省三建总包施工的方欣冷藏物流项目工程中的分项消防工程由合盛公司分包施工。一、分包工程内容:批发市场(一期)及(7000T)冷库施工图所示的消防及火灾报警全部内容。二、分包工程总造价及承包方式:按投标工程造价扣除甲方(省三建方欣项目部)预留预埋配管、套管及支架、消防部分税金造价后为180.01万元,承包范围外增加工程项目结算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追加合同造价。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资料、报验收……;七、在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其中第2条约定工程款付至合同总价65%暂停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清至结算总价的剩余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在竣工验收两年后15天内支付。八、在工程结算: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图纸范围内的施工内容一次性包死)。以下情况发生,可变更结算价款:1、建设单位需要设计变更的工程项目;2、合同第一款工程承包范围外未包含的,而甲方(省三建项目部)再行委托乙方(合盛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合盛公司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合盛公司先后七次向省三建项目部出具《工程签证单》(分别于2010年12月16日、12月17日、12月30日、2011年1月8日、1月23日、3月10日、3月15日),要求对其完成的合同外工程内容及合同外价款进行确认,省三建项目部均予以签字确认。其中2010年12月17日的《工程签证单》载明:签证内容:1、2010年12月3日至2010年12月7日开挖7000吨冷库3轴E轴-J轴消火栓管道土方,共计15个工,每个工70元。2、2010年12月16日开挖冷库北边1轴-11轴J轴-N轴消火栓管道上方,共计16个工,每个工70元。经原一审询问,该《工程签证单》系省三建项目部对合盛公司进行的室外土方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的确认。合盛公司完成施工工程后,向省三建项目部进行了交接。2012年1月18日,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对冷藏物流中心一期冷库一期建设工程消防工程进行了验收,作出西工消验(2012)第002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省三建项目部另行雇佣他人对室外消防工程进行了施工。2012年2月19日,合盛公司向省三建出具了《方欣消防需认价的项目》一份,对立式增压稳压设备、漏电火灾监控主机、消防喷淋泵、室外消火栓泵、报警阀ZSFZ、空压机、防倒流止回器DN50、防倒流止回器DN80等设备的暂定价、数量、实际价进行了注明,其中空压机暂定价为150000元、数量1台、实际价为12800元。同年4月28日,合盛公司向省三建出具《方欣付款情况》一份,内容为:合同价款180.01万元,签证1.4555万元,甲方认价18.7631万元,暂定价为22.0520万元。暂定价与甲方认价之间的差价为:22.0520-18.7631=3.2889万元,最终价款为180.01+1.4555-3.2889=178.2666万元,现已付110万元,余款为68.2666元。庭审中,合盛公司确认省三建已支付合盛公司工程款110万元。另查,设计单位国内贸易工程设计研究院于2013年11月11日对肉联厂出具的“关于方欣消防工程施工图有关问题的咨询”的复函称:我院完成的方欣批发市场一期全套给排水施工图设计文件为水施2-1至2-22.其中水施2-1至2-12属完整的水专业消防设计图纸,建筑安装工程中消防水专业应按水施2-1至2-12图纸施工。消防施工中其它(如电气控制等)按我院相关专业图纸施工。2、施工图设计文件包括设计说明、材料表、施工图纸、引用的标准图集等,是建设工程施工安装及验收的主要依据文件。此外还应遵守相关的施工验收规范、规程、规定等。3、水施2-1至2-12图纸包含方欣室外消防工程设计。4、水施2-1是目录和主要设备材料表;水施2-1是设计总说明;水施2-3是施工总说明;水施2-4是“室外消防给水总平面图”;水施2-11、2-12是消防水泵房剖面图。缺少这6份施工图,方欣消防工程是无法施工、验收的。2014年6月27日,设计单位-国内贸易工程设计研究院对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调查函的回复载明:1、涉及消防施工图纸给排水专业的共12张,图纸,名称标有“消防”字样,包括了室外工程图。消防施工还应包括建筑、暖通和电气专业的相关图纸;2、对给排水消防施工图纸说明,其实每张图纸的名称都准确表述了;3、2-5至2-10只是给排水专业室内消防工程图,还必须有其它专业(电、暖通等专业)图纸,才能完成批发市场室内的消防工程施工。就给排水专业,也需要与消防水泵房设备、管道系统连接。给排水专业消防水泵房的施工必须要2-11和2-12图纸;水施2-4是“室外消防给水总平面图”;水施2-11、2-12是消防水泵房剖面图。缺少这6份施工图,方欣消防工程是无法施工、验收的。又查,根据(2013)碑执字第01321号执行裁定,该案已经执行终结。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盛公司与省三建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1、合盛公司与省三建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包含室外消防工程内容;2、双方是否约定《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涉及的某些设备价格为暂定价,是否应当按照西安市肉联厂所认定的价款予以支付价款。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合盛公司与省三建双方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批发市场(一期)及(7000T)冷库施工图所示的消防及火灾报警全部内容。根据庭审查明,批发市场(一期)消防施工图纸给排水专业共12张,其中,图2-1是目录和主要设备表,图2-2和2-3是设计和施工总说明,2-4是室外施工图,2-5---2-10是室内施工图,2-11和2-12是消防水泵房图,也是室内施工图(其中2-12含有室外消火栓图)。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合盛公司承认收到了2-5至2-12共八张图纸,另2-1至2-4图纸并未收到,省三建对此不认可,认为其将全部图纸交付合盛公司,并提交了设计单位-国内贸易工程设计院2013年11月11日给肉联厂出具的“关于方欣消防工程施工图有关问题的咨询”复函,该复函明确“水施2-1是目录和主要设备材料表;水施2-1是设计总说明;水施2-3是施工总说明;水施2-4是“室外消防给水总平面图”;水施2-11、2-12是消防水泵房剖面图。缺少这6份施工图,方欣消防工程是无法施工、验收的。”结合合盛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可知冷藏物流中心一期冷库一期建设工程消防工程均通过了消防部门的验收,可以认定合盛公司应全部收到了水施2-1至2-11全套水专业施工图纸,合盛公司的施工范围应包含室外消防工程内容,现合盛公司并未进行室外消防工程施工,故该部分工程款应从合同总价款中予以扣除,省三建主张其重新组织人员进行室外消防施工共支出211545元,合盛公司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室外消防施工费用认定为211545元。关于合盛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一节,该签证单系发包方对施工方已完成的合同外工程及合同外工程价款进行确认的凭证,因此省三建应将签证单上记载的14555元支付合盛公司。经庭审查明,合盛公司、省三建双方均认可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空压机实际安装了1台,而施工图纸设计为2台,虽然合盛公司、省三建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系固定总价合同(图纸范围内的施工内容一次性包死),但同时又约定在建设单位需要设计变更工程项目时可变更结算价款,故总工程款中应扣减1台空压机价款。空压机价款如何确定涉及到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双方是否约定《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涉及的某些设备价格为暂定价,是否应当按照西安市肉联厂所认定的价款予以支付价款。虽然合盛公司与省三建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的固定总价合同(图纸范围内的施工内容一次性包死),但工程完成验收后,合盛公司给省三建出具的《方欣消防需认价的项目》载明空压机暂定价为150000元、数量1台、实际价为12800元。合盛公司向省三建出具《方欣付款情况》中亦涉及暂定价及甲方认价,另结合肉联厂基建办2013年7月16日《关于消防分包认价情况证明》说明的有关“消防分包合同合盛公司是包工、包料,其分包合同价款中的主要材料设备是按暂定价计算的,最终结算需按建设方招标投标文件、招标答疑纪要、总包大合同中相关材料设备暂定价的条款,分包结算必须按建设方认定价进行”等情况,可以认定施工验收完毕后,合盛公司同意对设备价款的重新约定,即主要材料设备按暂定价计算,最终结算按建设方认定价进行;另2012年4月24日肉联厂冷库基建处和方欣项目部作出的《关于批发市场消防泵认价单报价的情况证明》中商定的空压机4823元系省三建与肉联厂的约定,并非合盛公司与省三建的约定,合盛公司出具的《方欣消防需认价的项目》中注明空压机暂定价150000元,实际价为12800元,故空压机价款应认定为12800元。《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801000万元,其中包含了2台空压机暂定价,现根据庭审查明,应从原工程总价1801000万元减去300000元(2台空压机暂定价)才是本案诉争消防工程不含空压机的工程款,现合盛公司安装了1台空压机,故工程款再加上空压机认定价12800元,综合以上,本案消防工程总价款应为1801000-300000+12800-211545+14555=1316810元,省三建已实际支付合盛公司1100000元,现省三建应支付合盛公司工程款216810元,合盛公司要求省三建支付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6月19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省三建的反诉请求第一项和第三项实为对合盛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在工程款核算中已处理,不应为反诉请求;反诉请求第二项、第四项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反诉请求第六项中的强制执行费及利息为原执行程序中收取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应另行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陕西合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16810元及该款项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6月19日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489元(含反诉费7281元),由陕西合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08元,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2281元。本院二审期间,省三建提交水施2-1图纸一份,证明缺少2-1图纸本案涉及的消防工程无法施工。另查,2010年8月28日合盛公司向省三建提出涉案工程预算书,预算报价2254350.6元,其中空压机报价为23275元,2010年9月15日,合盛公司与省三建签订《陕三建方欣冷藏物流消防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内容:批发市场(一期)及(7000T)冷库施工图所示的消防及火灾报警全部内容。按投标工程造价扣除甲方预留预埋配管、套管及支架,消防部分税金造价后为180.01万元,承包范围外增加工程项目结算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追加合同造价。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图纸范围内的施工内容一次包死)。2012年2月29日合盛公司出具一份方欣消防需认价的项目文件,载明:消防喷淋泵暂定价2500元,实际价25000元,室外消火栓泵暂定价680元,实际价为19800元,报警阀ZSFZ暂定价650元,实际价款2500元,空压机暂定价150000元,实际价12800元,防倒流止回器DN50,暂定价760元,实际价1860元,防倒流止回器DN80,暂定价800元,实际价1880元,合计暂定价220520元,实际价253140元。2012年3月12日西安市肉联厂出具情况证明,内容为消防工程空压机原设计为两台,原中标预算按两台记取。根据工程情况,设计院变更减去一台,2011年10月口头通知了省三建及分包单位。对此,合盛公司不予认可,并称双方签订合同是按照施工图纸,省三建给合盛公司的施工图纸(水施2-11),图纸的标注就是一台空压机并非两台空压机,上述文件出具时其已完成采购、安装和竣工,出具该文件是为了配合被上诉人结算,同时其还出具了245万元的工程报价。合盛公司称本案工程不包括室外消防工程,依据2-5到2-12,八张图纸可以完成工程施工。2012年1月27日上诉人移交了全套工程图纸、竣工图及工程资料,并不包括室外工程,省三建的工作人员已签字确认,工程交付后,省三建亦从未对工程还包括室外工程提出过异议。2012年4月24日肉联厂冷库基建处和省三建方欣项目部作出《关于批发市场消防泵认价单报价的情况证明》中商定的空压机价格为4823元。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合盛公司与省三建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合盛公司上诉称其与省三建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不包括室外消防工程内容,合盛公司没有收到全套水专业施工图,在交付工程之后,省三建从未提出过异议,因此,合盛公司施工的工程不包括室外工程。依据合盛公司与省三建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对施工范围约定为批发市场(一期)及(7000T)冷库施工图所示的消防及火灾报警全部内容,合盛公司称其施工的部分不包括室外工程,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合同双方变更了施工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合盛公司应对其施工是否包括室外工程的争议承担举证责任,因合盛公司的举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合盛公司主张其施工的工程不包括室外工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室外工程的价款问题,省三建提交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施工方出具的施工情况说明,可以认定本案室外工程的工程价款为211545元,合盛公司对此工程价款的结算不予认可,但其缺乏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故一案判决认定室外消防工程造价为211545元,并无不当。关于省三建支付给合盛公司的工程款是否应扣除一台空压机的价款及差价的问题。合盛公司上诉称其收到的施工图纸标志为一台空压机并非两台空压机,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空压机实际是一台,省三建向建设方西安市肉联厂的报价与其无关。经查合盛公司与省三建约定施工内容按照图纸施工,经查施工图纸(水施2-11),标注图纸的标注就是一台空压机并非两台空压机,合盛公司给省三建的涉案工程报价也是一台空压机,价值为23275元。省三建出具的相关空压机变更文件均系省三建与涉案工程建设方之间的工程量变更并未涉及合盛公司,故一审认定省三建支付给合盛公司的工程款应扣除一台空压机的价款,与合同约定不符。关于省三建支付给合盛公司的工程款是否应扣除空压机的价款的差价。一审判决依据合盛公司出具的《方欣消防需认价的项目》认定空压机价款为15万元,由于该文件中对价格既有减少的项目,又有增加的项目,且本案中双方施工合同约定本案工程款为包死价,对图纸范围内的施工内容一次包死,在双方没有对包死价的分项价款重新约定的情况,一审扣除30万元的空压机的价差依据不足。合盛公司上诉称其起诉的工程款数额并不包括工程质保金,一审判决省三建支付合盛公司的工程款未扣除工程质保金,程序违法。依据合盛公司与省三建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约定:“工程款付至合同总价65%时暂停支付,待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付清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在竣工验收两年后15天内支付。本案中合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中并未主张涉案工程质保金,故本案工程款应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综上所述,合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案消防工程总价款应为1801000元-211545元+14555元=1604010元,省三建已实际支付合盛公司1100000元,扣除5%的工程款质量保修金,省三建应支付合盛公司工程款47880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民初字第048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民初字第048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陕西合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78809.5元及该款项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6月19日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489元(含反诉费7281元),由陕西合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99元,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50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5元,由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7692元,由陕西合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任华审判员  张如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汪靖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