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6民终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徐昌胜、周伟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昌胜,周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10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昌胜,男,汉族,生于1985年5月22日,云南省会泽县人,个体户,住曲靖市会泽县,委托代理人:孔凡聪,云南团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伟,男,汉族,生于1984年9月3日,贵州省威宁县人,个体户,住贵州省威宁县,上诉人徐昌胜与周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巧家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2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徐昌胜在巧家县经营商品批发期间,周伟曾与之合伙(未签订书面协议)。合伙期间,周伟于2015年2月8日向徐昌胜打款5万元,同年3月6日又向供货商打款3万元,作为双方合伙经营的出资。该出资已经生效的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6民终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视为“徐昌胜认可欠周伟合伙债务”,并判决周伟偿还徐昌胜。巧家县人民法院认为,徐昌胜主张由周伟承担的合伙债务及返还周伟所收取的货款,其提交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徐昌胜应就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昌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6元,减半收取1873元,由徐昌胜负担。宣判后,徐昌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徐昌胜上诉请求:一审宣判后,徐昌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原判认定证据不客观,我方与昭通联众公司的合伙债务,其实就是我方与被上诉人的合伙债务;2、原判认定事实前后矛盾,本案8万元的债务不知从何而来的,因我方与对方从未进行过合伙清算;3、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周伟承担合伙人应当承担的合伙债务147041.2元并交出其单独收取超市25246.6元的一半给上诉人。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伟答辩称,双方的债务及合伙关系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作出终审判决,本案事实与前案完全重合,且对方所称我方单独收取超市钱款未交回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证明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差欠昭通联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335664元;二、证明一份,以证明巧家县汇丰公司证实欠款单是收款依据的事实。被上诉人周伟质证认为,对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是徐昌胜的个人债务,与我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实的是上诉人与联众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不能证实该笔债务属于合伙债务,对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不能证实周伟已经领取货款,对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余事实有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差欠昭通联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商贸公司”)的债务是否属于合伙债务,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合伙债务147041.2元?二、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超市货款25246.6元的一半?针对本案焦点,结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评判如下:一、2014年7月3日,徐昌胜与联众商贸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现有品牌,合伙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联众商贸公司占60%份额,徐昌胜占40%份额。徐昌胜和联众商贸公司之间的合伙关系与徐昌胜和周伟之间的合伙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徐昌胜和联众商贸公司基于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出具的欠款清算明细单与周伟无关。且在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2月25日(2016)云06民终4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徐昌胜在周伟提供的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周伟一方提出退伙后,徐昌胜认可周伟合伙债务而立下的字据。”,该判决已经确认2015年1月12日,徐昌胜与周伟已经完成合伙清算。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差欠联众商贸公司的债务属于与周伟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债务没有进行清算,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提供的巧家县汇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欠款单可以作为收款依据,不能证实周伟持有欠款单收取超市货款,上诉人认为周伟应支付上诉人超市货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46元,由上诉人徐昌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荣蓉审判员  李恩鹏审判员  杨稳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