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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2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汪源与被告张海明、寇学兰财产损坏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源,张海明,寇学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民初185号原告:汪源,男,1985年5月15日生,满族,住开原市。被告:张海明,男,1982年6月1日生,满族,住开原市。被告:寇学兰,女,1984年3月2日生,满族,住址同上。原告汪源与被告张海明、寇学兰财产损坏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明、寇学兰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2016年9月21日,原告接到对门邻居郭晓明电话,告诉我说我家被水冲了,回家发现水系从原告家楼上即被告家流下来的,将原告家墙壁纸、天花板、灯具、皮沙发、两个卧室门、床及床上用品全部浸泡或冲毁。造成墙壁纸损坏,墙壁开裂,墙皮脱落,沙发皮面起泡返碱,灯具零件脱落电路损坏,门框及门膨胀变形,天花板吊顶鼓包变形,床垫及床上用品损毁。事后被告称只赔偿原告6000.00元,与原告损失相差甚远,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28000.00元及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张海明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寇学兰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汪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证据:1、原告家对门邻居王晓光证明一份,证明鑫畅家园北区8号楼4单元301室家中无人,于2016年9月21日上午,水管断裂,发生严重漏水,对楼下201室家中棚顶、墙壁、壁纸、门框、灯具、沙发及床上用品造成了破坏;2、物业经理王小光证明一份,证明鑫畅家园北区8号楼4单元301室家中无人,于2016年9月21日上午,水管断裂,发生严重漏水,对楼下201室家中棚顶、墙壁、壁纸、门框、灯具、沙发及床上用品造成了破坏;3、辽宁金科忠正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鉴定结果:本次评估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3月3日和持续使用的前提下,评估值为21710.00元,清查评估明细表:室内刮大白6000.00元、贴壁纸8200.00元、门厅吊顶石膏板4000.00元、棚顶线路及灯具维修1000.00元、被褥清洗费��360.00元、沙发清洗费用500.00元、卫卫生间吊顶1150.00元、房屋清理费用500.00元;4、鉴定费收据一张,金额2000.00元。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源与被告张海明、寇学兰系楼下楼上邻居。2016年9月21日上午,被告家无人,家中水管断裂,水流到原告家,造成墙壁纸、天花板、灯具、皮沙发、两个卧室门、床及床上用品浸泡或冲毁。经原告申请本院技术处摇号确定辽宁金科忠正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8日进行评估鉴定,清查评估明细表:室内刮大白6000.00元、贴壁纸8200.00元、门厅吊顶石膏板4000.00元、棚顶线路及灯具维修1000.00元、被褥清洗费用360.00元、沙发清洗费用500.00元、卫卫生间吊顶1150.00元、房屋清理费用500.00元,评估值为2171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8000.00元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海明、寇学兰家水管断裂水流到楼下即原告汪源家,造成原告家物品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经济损失金额以评估价21710.00元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明与被告寇学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汪源经济损失217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00元,由被告张海明、寇学兰负担350.00元,原告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南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周晓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娇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