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行申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友贵、王鸿笙等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友贵,王鸿笙,王宏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行申3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友贵,男,汉族,1950年3月30日出生,住南京市溧水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鸿笙,男,汉族,1972年4月20日出生,住无锡市滨湖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宏金,男,汉族,1975年1月16日出生,住南京市溧水区。王友贵、王鸿笙、王宏金因诉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行终6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友贵、王鸿笙、王宏金申请再审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先引用实体法,后引用程序法,一、二审法院不用判决而用裁定错误,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首先应审查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符合法定条件的,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实体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王友贵、王鸿笙、王宏金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理由和请求是,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人民政府在2005年8月,使用已废止的文件规定对其进行拆迁,请求法院撤销拆迁合同并赔偿损失。据此,本案所涉拆迁合同在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即已形成,而根据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通常做法,该类行政协议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现王友贵、王鸿笙、王宏金对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前的拆迁合同提起诉讼,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其起诉不应予以受理。一、二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立案,理由虽不妥,但结论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先引用实体法,后引用程序法,故一、二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判决而不能作出裁定,系对相关规定的误解。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友贵、王鸿笙、王宏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蒋学群审 判 员 蔡 洋代理审判员 丁洁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苌璐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