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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9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龚建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龚建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民初1011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宝生,男,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涿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南,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龚建苗,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龚建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宝生、张建南,被告龚建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7994.9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99.49元;3、判令被告支付每日按欠款额的0.1%给原告滞纳金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原告在垫付宝网(登录网址××)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原告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使运输车主、加油站、加气站、汽配店、汽修厂、物流公司、物流中介、生产企业、分期公司等各类会员纳入垫付宝业务,为垫付宝会员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经营各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等一系列合同。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后被告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进行了消费,原告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款17994.99元,应还违约金1799.49元,经催促后,被告仍未还款。被告龚建苗辩称,2015年,姚小平让我把身份证给他,让办个邮政卡。办卡后我就把卡给他了。之后姚小平说给我办了个假的行车本用于贷款,贷了18000元。钱下来后没让我去邮储取钱,让直接去孔家庄的一个汽贸公司取钱,钱在公司的桌子上放着,姚小平说10000元扣2000元,是点费,办行车本要了300元或500元记不清了,签了字说让明天拿钱。拿钱时又扣了1000元,实际我拿了12400元,拿了一件白酒折了300元。快到一个月时,我去补钱,因为别人的钱被冻结了,我就没往里面补钱。我拿了多少钱我给多少,钱我肯定给,但我只给我拿了的12400元和酒的。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复印件、授权书复印件两份、担保函复印件、行车本复印件;2、垫付宝管理系统截图五张;3、付款明细和中信银行现金管理交易凭证;4、交易明细和欠款明细;5、商户收款界面截图、垫付宝交易协议。被告龚建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领用合约的签字、手印是我的,授权书两张手印不明显,签字不是我的,担保函签字是我的,行车本复印件的签字不是我的,行车本也不是我的。我没有买过汽车零件,也没有加过油,没有见过许海英和王海鑫,不认识也没有和他们拿过钱。姚小平让我办的储蓄卡,卡号对,自从办了卡我没有用过这张卡,钱直接和王守金、姚小平拿的。我没有用过这么多钱。姚小平说让我拿来身份证办贷款,说一个月内还了就不用支付利息,当时要了300元或500元,网上注册的相关程序都是王守金和姚小平给做的。被告龚建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垫000001703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主要约定:被告在原告指定网络平台——垫付宝网站注册成为会员。原告向被告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该额度用于被告到垫付宝会员处消费使用。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垫付宝买方会员)直接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被告应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其与原告达成的其垫付宝账户帐单日、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按时足额还款,并遵守垫付宝网站发布的垫付宝还款规则。被告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列明的服务费收费标准,按时足额向原告缴纳服务费。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消费款项的,被告须按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交纳当月违约金,且被告在未还清欠款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被告龚建苗于2015年1月27日在会员许海英处以购买汽车配件方式消费15000元、2015年1月28日和2月2日分别在会员王海鑫处以加油款方式消费共30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了18000元,其中给商户许海英转账14700元公司收取了300元服务费,给商户王海鑫转账2970元公司收取了30元服务费。2015年2月25日原告从被告邮政银行卡里扣5.01元,被告现欠款数为17994.99元。被告龚建苗辩称实际拿了12400元和一件白酒,白酒折了300元,我拿了多少还多少。双方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第五条约定,被告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公布的垫付宝交易规则,到垫付宝会员处使用垫付宝账户进行消费交易。消费交易必须是真实的。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龚建苗实际消费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授权书两份和行车本均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签字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也未申请对签字进行鉴定;原告提交的的垫付宝管理系统截图、交易明细、欠款明细、商户收款界面截图、垫付宝交易协议,其证据来源均系原告单方网站截图,未有第三方网站或其他会员商户的相关证据印证;原告提交的付款明细和中信银行现金管理交易凭证显示2015年2月3日原告给王海鑫汇款45698元与原告主张的2970元不一致。故此,对原告提交的授权书两份、行车本复印件、垫付宝管理系统截图五张、交易明细和欠款明细、付款明细和中信银行现金管理交易凭证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龚建苗自认签合同后拿过12400元和一件白酒,白酒折了300元,且自愿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建苗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约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龚建苗的消费款项进行垫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被告龚建苗认可收到12400元和300元的白酒,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龚建苗垫付了消费款项,该款项被告龚建苗应予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建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12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被告龚建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志星代理审判员  李艳芳人民陪审员  安 源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杜秀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