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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李永安与李松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安,李松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1097号原告李永安,男,1975年0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王莎莎,任丘市中华路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松涛,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号*层。法定代表人刘光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永安诉被告李松涛、被告中国人寿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松涛、被告中国人寿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723.6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9时10分许,被告李松涛驾驶冀J×××××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长七路史庄路段时,与顺行的原告李永安驾驶的无照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李永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永安住院治疗。此事故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松涛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永安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松涛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北京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松涛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北京市分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9时10分许,被告李松涛驾驶冀J×××××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长七路史庄路段时,与顺行的原告李永安驾驶的无照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李永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永安在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双下肢、胸部软组织损伤。3、××2级、很高危。4、2型糖尿病。5、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饮食,监测血压、血糖,不适随诊。原告在任丘市人民医院花费住院费9343.81元。2017年1月18日,经任丘法医鉴定中心鉴定:1、李永安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出院后休息30日,营养期限15日。原告系农民,事故发生时在任丘市正洛面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素恩护理,赵素恩系农民,事故发生时在河北拓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划分的结果,被告李松涛在被告中国人寿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其损失的处理,本院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松涛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348.81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收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100/天×15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未注明原告须加强营养且原告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其从事的相同或相似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130元/天标准计算,出院后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20天,加上住院15天,原告的误工费为4550元(130元/天×20天+130元/天×15天),有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赵素恩120元/天标准计算,未超出护理人员从事的相同或相似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130元/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800元(120元/天×15天),有护理人员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及车上所载小麦损失共计为274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00元,有施救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34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4550元、护理费1800元、车辆损失及车载小麦损失2740元、施救费1000元、车辆鉴定费200元,共计21138.18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934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10848.81元,属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超出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10000元,故由被告中国人寿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4550元、护理费1800元,共计635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未超出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数额110000元,故由被告中国人寿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350元。车辆损失及车载小麦损失274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374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已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588.81元(10848.81元-10000元+3740元-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北京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812.17元(2588.81元×7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635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12.17元,以上共计20162.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松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3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永安承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担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宋威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