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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2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薛占东与陈生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占东,陈生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440号原告:薛占东,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被告:陈生华,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原告薛占东与被告陈生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生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占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65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讨要该欠款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凌晨2时许,原告途径环县县城南街园丁园小区门口时,看见被告与薛向军发生厮打,原告上前劝架,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报警后,经环县城关派出所协调处理,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6000元,被告当场给付原告145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21500元欠条一份,口头约定至2017年1月5日之前被告向原告付清。2016年农历12月被告向原告给付5000元,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5000元收条一份。下剩欠款1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陈生华未答辩,但在应诉中称原告所述经过属实。但其曾与原告约定至2017年3月底向原告付清欠款,现同意按约定期限向原告付清下剩欠款16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支持其诉讼请求。经本院组织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原告在劝架时被被告打伤。原告报警后,经环县城关派出所协调处理,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6000元。被告当场给付原告145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21500元欠条一份。2016年农历12月被告向原告给付5000元。下剩1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按照双方之间的协议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且被告亦同意向原告还款,系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6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生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薛占东支付欠款1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陈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权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人民陪审员  王元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