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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4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5

案件名称

长沙市道路运输管理处、陈晓虹与长沙锦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赵加林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道路运输管理处,陈晓虹,长沙锦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赵加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3民初4733号原告:长沙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原长沙市货物运输管理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一路367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局长。原告:陈晓虹,女,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解良,男,195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园,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锦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146号。法定代表人:李幼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俊,北京市惠诚(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加林,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原长沙市货物运输管理局)、陈晓虹与被告长沙锦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赵加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长沙市道路运输管理处、陈晓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被告长沙锦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加林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065287804)为无效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长沙锦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陈晓虹交付“长运锦园”项目1804号房屋;3、请求判令被告长沙锦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长运锦园”项目1804号房屋产权证办理至原告陈晓虹名下。事实与理由:2004年6月,原告长沙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简称运管处)与被告长沙锦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锦家公司)签订《委托购地建房协议》,其主要内容为:被告锦家公司按照运管处的要求,代购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18号土地,开发建设运管处职工住宅后定名为“长运锦园”),定向销售给运管处指定人员,房屋价格最高不超过1500/㎡,有关土地款项按合同约定的方式由运管处支付给锦家公司。2006年8月9日,运管处又于锦家公司签订《委托购地建房协议——商品房定向开发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一、长运锦园项目按商品房定向开发方式运作,资金管理按照委托代建方式进行,即锦家公司全程承包,运管处分期按形象进度付款;二、该项目定向开发的商品房由运管处全权负责定向出售,锦家公司负责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后,按照货运局确定的住房业主,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三、运管处有义务按时收取已定向购买房屋住户的购房款,锦家公司负责协助运管处定房户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手续,对需要办理银行按揭并具备按揭条件的定房户负责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四、锦家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后12个月内交房。同日,运管处与锦家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运管处将“长运锦园”住宅其中的8套出售给锦家公司,该8套住宅应缴纳的购房款,按2000元/㎡预估,由锦家公司支付给运管处,或抵作运管处应支付的工程款。上述合同签订后,运管处指定了余下113套商品房的购房业主,并将该113户业主所交纳的购房款全部支付给了锦家公司。截止起诉之日,运管处及其职工已经支付的款项总额为4500多万元,已远远超出合同所约定4192.97万元总价。但锦家公司仅为其中的90涛购房业主办理了商品房备案手续,其余23套,锦家公司非法出售给了他人。运管处及其职工分两批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赵加林已在本案起诉前将诉争房屋转售给他人,本案实际购房人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沙市道路运输管理处、陈晓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铁军人民陪审员  孙树霞人民陪审员  熊达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员龚惠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