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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周小权、赵玲等与孙长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权,赵玲,孙长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762号原告:周小权,男,1993年7月7日出生,汉族,濉溪县周某建筑施工队职工,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赵玲,女,1995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濉溪县。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武,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娟,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长忠,男,194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峰,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小权、赵玲与被告孙长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小权及其与原告赵玲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娟,被告孙长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小权、赵玲诉许秋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孙长忠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房屋恢复原状;2.判决诉讼费由孙长忠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我们与孙某2、孙长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孙某2、孙长英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我们。2016年4月18日,我们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后我们对涉案房屋进行简单装修。孙长忠得知我们购买涉案房屋后,经常到涉案房屋处吵闹、纠缠不休,声称涉案房屋系其及家人所有,并在涉案房屋内堆放杂物,导致我们至今未能入住,我们多次报警处理无果。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孙长忠辩称,1、周小权、赵玲诉称事实与实际不符,我于2013年12月15日经(2013)相民初字第01454号民事判决,又于2014年6月30日继承执行一案进行和解,将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洪山12号47栋2单元104室遗产房屋一套归于孙某2等人,但不包括我仍使用的自建房;2、周小权、赵玲称我在其所购房堆放杂物不是事实,我因孩子在附近学校就读,在房屋进行居住遗留下的家具及床铺等物,后我将遗留物放置于自建房内,并没有对周小权、赵玲的权益予以侵害与妨碍,相反,由于周小权、赵玲擅自改造所购房屋的结构与通行,在没与我协商下将我自建房房门窗户予以拆除,侵害了我对自建房的使用;3、周小权、赵玲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我是于1997年为了子女结婚,在相山区五号工地5-1号楼1xx室父母居住房旁边自建一房屋,与周边楼房自然形成一体,且使用长达二十年均无任何争议,而(2013)相民初一字第01454号判决书所涉及的涉案房屋,及本案2014年6月30日房屋买卖合同所涉房屋的面积为68.8平方米,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房屋面积也为68.6平方米,更没涉及我的自建房。因此周小权、赵玲提起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之诉请显然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孙振环、崔桂芹系孙洪云、孙某2、孙某1、孙长春、孙长英、孙长忠的父母,其夫妻二人去世后留下位于相山区洪山路12号47栋2单元01x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孙洪云、孙某2、孙某1、孙长春、孙长英因与孙长忠就涉案房屋的继承发生纠纷,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2013)相民一初字第014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淮北市相山区××路××单元××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淮房改私产字第××号)归孙长忠所有;孙长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给付孙洪云、孙某2、孙某1、孙长春、孙长英房屋补偿款各9万元。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孙长忠没有履行义务,孙洪云、孙某2、孙某1、孙长春、孙长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经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孙长忠同意将位于淮北市相山区××路××单元××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淮房改私产字第××号)过户给孙洪云、孙某2、孙某1、孙长春、孙长英,孙洪云、孙某2、孙某1、孙长春、孙长英给付孙长忠房屋补偿款12.5万元。本院遂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相执字第002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工地××室(现为××路××单元××室)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淮房改私产字第××号)过户到孙洪云、孙某2、孙某1、孙长春、孙长英名下。2016年3月31日,孙某2、孙长英与周某(周小权的哥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孙某2、孙长英将将位于淮北市相山区五号工地5-1幢xxx室建筑面积68.8平方米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出售给周某;房屋的成交价格为41.9万元;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8日内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后孙洪云、孙某2、孙某1、孙长春、孙长英与周小权、赵玲一起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周小权、赵玲于2016年4月18日取得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书。另查,孙振环、崔桂芹在世时,1997年在涉案房屋的阳台外伸出部分,在原有院墙的基础上搭建了平房一间,房顶为水泥帮、模板、瓦片。2015年底,孙洪云、孙某2、孙某1、孙长春、孙长英取得涉案房屋后,许可涉案房屋的二楼住户将平房原顶棚部分拆除,由二楼住户对该顶棚加固变更为水泥棒、水泥板后加盖了二楼。孙振环、崔桂芹去世后至房屋裁定过户到孙洪云、孙某2、孙某1、孙长春、孙长英名下期间,孙长忠曾在涉案房屋居住,涉案房屋内遗留有孙长忠的木床、木柜、桌子等旧家具。现孙长忠以涉案平房归其所有,拒绝将旧家具搬离,周小权、赵玲以孙长忠阻止其装修房屋、拒绝搬离杂物要求排除其妨害为由起诉至本院,致本案纠纷发生。以上事实,有周小权、赵玲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权登记证书、照片一份、证人孙某1、孙某2的调查笔录两份及证人周某、孙某2、孙某1出庭作证,有孙长忠提交的(2013)相民一初字第0145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房地权证、房屋买卖合同、照片5张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孙长忠提交的调查笔录及一份自书证明均属证人证言的范畴,证人未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涉案争议的加盖的平房未单独取得规划许可和产权证书,系房屋所有权人孙振环、崔桂芹在世时在涉案104室房屋所在土地上添建的,且占用了涉案104室房屋的阳台面积及采光条件,应属涉案104室房屋的附属物。经过继承案件诉讼及执行和解,涉案104室房屋使用权及所在土地使用权归属孙洪云、孙某2、孙某1、孙长春、孙长英所有。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且孙某2、孙长英与周某(周小权的哥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约定孙某2、孙长英将将位于淮北市相山区五号工地5-1幢xxx室建筑面积68.8平方米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出售给周某。现周小权、赵玲从孙洪云、孙某2、孙某1、孙长春、孙长英购得涉案房屋,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是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人。故周小权、赵玲取得涉案104室房屋的所有权及附属设施的使用权,享有排他性使用的权利。即使孙长忠出资并参与加盖了涉案平房,并不能证明其是加盖平房的所有权人,且涉案继承纠纷已就涉案房屋的归属作出了明确处理。故孙长忠无权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包括加盖的涉案平房),孙长忠应停止侵权,并将其木床、柜子、桌子搬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长忠应停止干涉原告周小权、赵玲装修使用涉案房屋,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木床、柜子、桌子搬离原告周小权、赵玲所有的位于相山区五号工地5-1幢xxx室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孙长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战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一百四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