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代广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广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刑初20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广龙,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湘阴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广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广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广龙于2016年4月28日15时许,送快递到长沙市岳麓区绿地中央广场时,在该小区6至7栋楼下的停车坪内,见被害人罗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1125元的厦杏三阳牌XS150T-5A型摩托车钥匙未取走,遂见财起心,直接用遗留在摩托车上的钥匙发动该摩托车盗走,随后将所盗摩托车转移至自己租住的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的岳华嘉园11栋架空层内。2016年4月28日19时许,公安机关民警根据被害人罗某提供的信息,在岳华嘉园11栋楼下找到该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2016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代广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代广龙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代广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追回的被盗厦杏三阳牌XS150T-5A型摩托车1辆、钥匙串1组、碟刹锁1个,书证:被害人罗某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观沙岭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取赃经过、被告人代广龙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被告人代广龙指认现场笔录、被害人罗某提供的购买被盗摩托车收据及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代广龙的供述、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岳价认鉴(2016)11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代广龙的视频光碟3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广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广龙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代广龙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代广龙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小,当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且自愿认罪认罚,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广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谭超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