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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初2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顺利与张淑华、王德松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利,王德松,张淑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2968号原告:王顺利,男,1955年7月4日出生。被告:王德松,男,1944年5月9日出生。被告:张淑华,女,1949年6月25日出生。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峰,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原告王顺利与被告王德松、张淑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利,被告王德松、张淑华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顺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北正房东房山处建的房屋;2.判令被告清除在原告北正房后堆放的砖头、树枝、渣土等杂物。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前后为邻,原告居前,被告居后。2016年10月,被告在原告北正房东房山处建了一间房屋,该房屋建在原告北正房东房山50厘米的散水以外,房屋的西房檐伸向原告北正房东房山50厘米的散水以内。原告找村委会调解此事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德松、张淑华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东西距离为13.8米,其北正房东西长14米,超出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长度,因此原告北正房东侧没有其50厘米散水;原告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东至道,其南邻王福利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也是东至道,其东邻王宏文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是西至道,因此原告宅基地东侧应为公共走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顺利与王德松、张淑华南北为邻,王顺利居南,王德松、张淑华居北。王顺利所居宅院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四至范围为东至道,西至王建明,南至王福利,北至王德松。王顺利宅院内现有北正房三大间,建于2015年。2016年,王德松、张淑华在王顺利北正房东北角处建设彩钢顶棚子一间并开设南门,彩钢顶西房檐紧贴王顺利北正房东房山。经本院现场勘验,王德松、张淑华现在王顺利北正房后堆放有木柴等杂物。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所建棚子的彩钢房顶内含泡沫材料,容易引起火灾,影响房屋安全;另外,其准备为北正房做保温,被告所建棚子距离原告房屋太近,无法施工。因此,坚持要求被告将所建彩钢顶棚子予以拆除。被告称其建设的不是房屋,而是门道和棚子,二被告之前出行走北门,但北门外有一米多高的坡道,现二被告年事已高,雨雪天气不敢走北门,所以建了棚子和门道,打算从这里往南出行,故不同意拆除棚子。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建设北正房在先,二被告建设彩钢顶棚子在后,被告所建彩钢顶棚子的西侧房檐紧贴原告北正房东房山,且该彩钢顶内部含有易燃材料,影响原告的房屋安全。现原告准备为其北正房做保温,被告所建彩钢顶棚子西侧房檐距离原告北正房较近,影响其施工。但原告要求二被告拆除所建棚子的依据不足,本院酌情确定由二被告将所建棚子的西侧房檐向东拆除60厘米。另,二被告在原告北正房后堆放木柴等杂物,影响原告房屋安全,应当予以清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松、张淑华自行将其所建彩钢顶棚子的西侧房檐向东拆除六十厘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德松、张淑华自行将堆放在原告王顺利北正房后的木柴等杂物清除至距离原告王顺利北正房后檐墙一米以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王顺利负担十五元(已交纳),被告王德松、张淑华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留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子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