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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11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11刑初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1月9日出生于湛江市麻章区,汉族,高中文化,住湛江市麻章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3月1日被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4月1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超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6年年初起,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位于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塘北村家中睡房内,分别多次容留陈某2、陈某1吸食毒品。其中,陈某2从2016年年初起,每相隔三、四天就购买冰毒,然后拿到陈某某睡房里利用陈某某提供的吸毒工具与陈某某一起吸食。陈某1是从2016年年初起,每相隔四、五天就购买毒品海洛因,然后拿到陈某某睡房里利用陈某某提供的吸毒工具与陈某某一起吸食。2016年8月28日21时许,陈某1购买到毒品海洛因后,拿到陈某某睡房里利用陈某某提供的工具与陈某某一起吸食。次日7时许,公安民警在陈某某家中将陈某某和陈某1当场抓获,同时扣押了打火机、锡箔纸、针筒、吸管等吸毒工具。公诉机关针对上述的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年初起,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2、陈某1在其位于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塘北村的住宅内吸食毒品。2016年8月28日21时许,陈某1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再次到陈某某的住宅与陈某某一起吸食,次日7时许,公安民警在陈某某的住宅内当场抓获了陈某某和陈某1,并缴获打火机、锡箔纸、针筒、吸管等吸毒工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入所健康检查表,暂不收押通知书,(陈某某)疾病诊断证明书、X光影像诊断报告书、门(急)诊通用病历,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扣押的物品(打火机、锡箔纸、针筒、吸管),现场检测报告书,湛麻公(湖)行罚决字[2016]00104号、00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湛麻公(湖)强戒决字[2016]00063号、0006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其对被扣押的吸毒工具、容留他人吸毒场所的辨认材料,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材料,证人陈某2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于缴获的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吸毒工具一批,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朱 武审 判 员  林俊圣人民陪审员  林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林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