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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2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2512杨冬兰与泰兴市振泰特钢工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冬兰,泰兴市振泰特钢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2512号原告:杨冬兰,女,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进,泰兴市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兴市振泰特钢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建凤。原告杨冬兰与被告泰兴市振泰特钢工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冬兰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兴市振泰特钢工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冬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之夫张某某(某)出具借条,借到张某某(某)共计人民币28万元。后因张某某(某)于2016年7月17日因病去世,原告经催要后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之诉讼请求。被告泰兴市振泰特钢工具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某:被告泰兴市振泰特钢工具有限公司的丁建凤、颜小军于2012年5月28日,先后两次向原告杨冬兰之夫张某某(某)分别借款人民币26.5万元、1.5万元,约定利息分别为1分和2分,并出具了加盖泰兴市振泰特钢工具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条2份。张某某(某)于2016年7月17日死亡,原告杨冬兰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特诉至法院。另查某,原告杨冬兰与张某某(某)于1983年10月2日结婚,2015年12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两人婚后生一女张云凤,张云凤已书面某确表示放弃本案债权中的应得份额,其名下所有份额归杨冬兰一人所有。张某某(某)的父母亲也已先于张某某(某)死亡。本院认为,被告泰兴市振泰特钢工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书证借条、泰兴市虹桥镇新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某、泰兴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某、杨冬兰与张某某(某)的结婚证、张云凤出具的说某等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之夫借款28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七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兴市振泰特钢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冬兰人民币2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泰兴市振泰特钢工具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55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朱美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陶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