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2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沈某与白某、黄某、阳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白某,黄某,阳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82民初83号 原告:沈某,男,1964年8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 被告:白某,男,1986年6月1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缺席) 被告:黄某,男,1963年9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缺席) 被告:阳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 原告沈某与被告白某、黄某、阳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阳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126847元,阳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某、黄某在保险外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11时许,被告白某驾驶湘##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湖南省常宁市水口山镇常松路上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至常宁市水口山常松路“松柏车站”门前路段时,该车靠右边停车后打开驾驶室左边车门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黄某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某、沈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常公交认字(2016)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沈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常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了医药费16829.35元。原告伤情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沈某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伤后需陪护2个月,后期医疗及手术取内固定需要费用11000元。出院后营养期为30天。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沈某将赔偿金额增加103.2元。 被告白某未作答辩。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被告阳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被告阳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二、被告阳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药费,根据保险的习惯,就是核减总医药费的15-20%。三、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医药费票据3份,被告阳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医药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本院认为,2016年3月21日的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药费为16829.35元,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采信。对2016年7月28日湖南省门诊收费票据2份,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鉴定费收据1份,被告阳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认为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异议的理由与证据的三性无关,该证据可以采信。 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交通费票据1份,被告阳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对租车费1000元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租车费票据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其他交通费部分可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11时许,被告白某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在湖南省常宁市水口山镇常松路上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至常宁市水口山常松路“松柏车站”门前路段时,该车靠右边停车后打开驾驶室左边车门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黄某驾驶湘D2T368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某、沈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常公交认字(2016)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沈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常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了医药费16829.35元。原告伤情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伤者沈某符合X(10)级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伤后需陪护2个月,给予11000元后期医疗(含出院后医药费)及手术取内固定。出院后营养期为30天。 另查明,原告沈某为城镇户口。白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损失的项目、范围、计算标准及金额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确认为16829.35元。 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损失日为210天,因原告未提交工资证明,也未提交工作证明,参照城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3889元,原告误工费为53889元÷365天×210天=31004元。因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20元/天×210天=25200元,该项本院核定为25200元。 3、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原告主张30元/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该项本院核定为18天×30元=540元。 5、护理费,因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具体的收入情况,故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2494元/年)计算。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伤后需陪护2个月。本院核定原告护理费为:60天×42494元÷365天=6985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1132元,因原告伤后实际发生过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沈某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应给予精神抚慰,本院酌定为5000元。 8、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伤者沈某符合X(10)级伤残,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按城镇定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标准及原告的诉请标准。本院核定为28838元×20年×10%=57676元。 9、鉴定费,医疗结构出具的检查费及鉴定费票据,本院核定为950元。 10、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该项本院核定为48天×30元/天=1440元。 以上原告损失合计为126220.35元。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经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常公交认字(2016)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沈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又因此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故此次事故由被告白某承担70%的责任,由黄某承担30%的责任。鉴于被告白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先应由阳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120000元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部分6220.35元由被告白某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黄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白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由阳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某经济损失4354元,共计124354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二、限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沈某经济损失1866.3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37元,由被告白某负担1976元,由被告黄某负担848元,由原告沈某负担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诗田 审 判 员 尹素林 人民陪审员 王丽伶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艳林 打印责任人:陈艳林 校对责任人:尹素林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