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民终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黎彬贞、莫结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彬贞,莫结梅,唐厚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民终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彬贞,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莫结梅,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黎彬贞之妻。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海,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厚需,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上诉人黎彬贞、莫结梅因与被上诉人唐厚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彬贞、莫结梅上诉请求:1、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100万元借款诉请,上诉人只承认于2012年1月21日借款本金18万元的事实。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12年1月21日向被上诉人实际借款本金18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黎彬贞因经营猪场及种植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2012年5月1日前归还”是错误的。其实,上诉人黎彬贞出具给被上诉人唐厚需的100万元整的所谓借条是上诉人大约于2010年11月份(农历)开始向被上诉人借第一笔经卜志能手15万元,第二笔于2011年3月3日借款20万元,第三笔现金2万元加上3万元利息后立写一张40万元借条,然后利滚利滚到2011年8月1日立写的70万元借条,然后利滚利而形成本案被上诉人主张2012年1月1日的100万元借条,但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借给上诉人的100万元款项是现金。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两份由茂岑村委调解的还款协议,但该还款协议只能说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借款,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真正在2012年1月1日借到被上诉人100万元。其次,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提供给法院的还款证据是归还所谓以前的70万元借款是非常矛盾的,一审法院没有真正查清事实真相就凭空认为2011年8月1日,被告黎彬贞向原告唐厚需借款70万元,约定2011年12月1日前归还,……原告唐厚需便把本金为70万元的《借条》原件交回黎彬贞。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未底查清本案事实真相情况下作出本案判决显然是错误的。唐厚需辩称,上诉人陈述不符合事实,借款100万元与借款70万元是分别而借的。请求根据事实证据作出合法公正判决。唐厚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黎彬贞、莫结梅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约16800元(其中,以1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两项共计约121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黎彬贞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黎彬贞因经营猪场及种植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2012年5月1日前归还;2012年1月21日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2年4月21日归还,该笔借款原告通过第三人唐弟强银行转帐交付了18万元,立写《借条》时,加2万元利息,总共20万元。两笔借款逾期后,原告唐厚需与被告黎彬贞于2012年6月4日、6月12日,两次在玉州区仁厚镇茂岑村村民委员会办公室对借款本金100万元进行调解。双方协议:被告黎彬贞必须在2012年6月14日前还款20万元给原告唐厚需;如果逾期,被告黎彬贞则同意将其及其妻子所有的桂×××××号联合收割机一辆、桂×××××号大型拖拉机一辆、桂K×××××号轻仓栅式货车一辆、桂K×××××号轻仓栅式货车一辆、桂×××××号联合收割机一辆作为抵押物折款归还原告唐厚需借款;如果被告黎彬贞按期归还借款,协议则作废。协议签订后,被告黎彬贞便把以上机、车的行驶证原件交原告唐厚需收执。另查明,被告黎彬贞、莫结梅自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共归还借款45.1万元。分别为:2011年6月15日被告黎彬贞通过信用社转帐5万元至原告唐厚需帐户;2011年10月4日被告黎彬贞通过信用社转帐6万元至原告唐厚需帐户;2011年11月4日被告黎彬贞通过信用社转帐12万元至原告唐厚需帐户;2011年12月3日被告黎彬贞通过农行转帐至卓伟燕(原告唐厚需妻子)帐户;2012年3月15日被告莫结梅通过农行转帐3.1万元至卓伟燕帐户;2012年5月26日被告黎彬贞通过农行转帐2万元至卓伟燕帐户;2012年5月31日被告莫结梅通过农行转帐5万元至卓伟燕帐户。还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黎彬贞向原告唐厚需借款70万元,约定于2011年12月1日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被告黎彬贞愿意以猪场内所有的一切财产作为实物抵押。2012年2月原告唐厚需与被告黎彬贞订立了《立据为凭》约定:鱼塘、猪场内所有财产转包给原告唐厚需。原告唐厚需便把本金为70万元的《借条》原件交回给被告黎彬贞。2012年6月22日原告唐厚需接管了牛尾塘晚田(猪场、鱼塘)。2012年10月9日两被告以原告唐厚需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立据为凭》,案经一审、二审均撤销了《立据为凭》,唐厚需返还牛尾塘晚田(猪场、鱼塘)及财产给两被告。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该院认为,2012年1月1日被告黎彬贞出具给原告唐厚需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的《借条》是否发生借款事实?因原告有被告黎彬贞亲笔所立写的《借条》及因该笔债务不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后,原告与被告黎彬贞曾两次到被告住所地的玉州区仁厚镇茂岑村村民委员会办公室调解,两次均达成一致意见,用收割机及汽车、拖拉机等财产来抵押,同时,被告黎彬贞也把收割机及汽车、拖拉机的行驶证原件交原告收执。而被告抗辩称,该100万元为从借款本金40万利滚利滚上到70万元,再利滚利上到100万元的,并且该借条是受原告胁迫所立写的。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又予以否认。如果被告黎彬贞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借条》,其应当在茂岑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时提出抗辩,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其还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依据证据优势规则,原告主张被告黎彬贞向其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对于2012年1月21日借款20万元,被告抗辩称,该笔借款只收到18万元,原告唐厚需自认只支付本金18万元给被告黎彬贞。被告的该抗辩,依法予以采信。故本案借款合计为118万元。被告主张已归还45.1万元,因有35万元是发生在两笔借款前的,只有10.1万元是发生在两笔借款后。故本案借款本金尚欠107.9万元。二、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应当计算利息,如应当计算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该院认为,本案借款虽约定有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但2012年1月21日《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21日,现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即2012年4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又因2012年3月15日被告莫结梅归还3.1万元给原告唐厚需妻子卓伟燕;2012年5月26日被告黎彬贞归还2万元给原告唐厚需妻子卓伟燕;2012年5月31日被告莫结梅归还5万元给原告唐厚需妻子卓伟燕。原告唐厚需也自认收到该还款。故原告要求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2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基数及起算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利息计算应为:以96.9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日起计至2012年5月26日止;以94.9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7日起计至2012年5月31日止;以89.9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2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6%。三、关于被告莫结梅对本案的借款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被告莫结梅为被告黎彬贞妻子,并且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除有特殊约定外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黎彬贞、莫结梅归还借款本金107.9万元给原告唐厚需;二、被告黎彬贞、莫结梅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唐厚需(利息计算方法:以96.9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日起计至2012年5月26日止;以94.9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7日起计至2012年5月31日止;以89.9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2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6%)。本案受理费157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51元,由原告唐厚需负担1588元,被告黎彬贞、莫结梅负担1916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唐厚需提交2011年12月14日,以梁英户名转账10万元给黎彬贞的玉林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济桥分社转账业务凭证一份,该10万元是唐厚需借梁英款项汇款,事后唐厚需已经归还了梁英。该份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厚需持有上诉人黎彬贞亲笔签名并捺印的《借条》为证,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等内容,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黎彬贞上诉主张《借条》款项100万元为之前的借款进行重新计算,是在利滚利的基础上结算而成的问题。首先,从双方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来看,自2011年初以来双方多次发生借贷款的事实是存在的,即便涉案借款100万元是2012年1月1日之前多次出借款项形成,也是经过双方重新结算的结果,是双方债权债务重新确认,该借贷关系在性质上属于以新贷还旧贷。其次,被上诉人唐厚需因上诉人黎彬贞该笔债务不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后,双方于2012年6月4日、6月12日两次到玉州区仁厚镇茂岑村村民委员会办公室调解并达成协议,该协议载明本案存在借款事实是清楚的。上诉人黎彬贞立写涉案《借条》以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时,黎彬贞对所欠债务100万元并无异议,上诉人黎彬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立写《借条》的风险及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黎彬贞主张涉案借款100万元是利滚利基础结算而成,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诉人黎彬贞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黎彬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黎彬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雪丽峰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杨祖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莫 婷ppoin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