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秦立岭与许培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立岭,许培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622号原告:秦立岭,男,汉族,1960年3月8日生,住所地睢县。被告:许培海,男,汉族,1961年7月6日生,住所地睢县。原告秦立岭诉被告许培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睢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立岭,被告许培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立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劳动报酬36778元。事实及理由:2012年,原告到被告在睢县皇都花园2号楼承包的工地干活,工程结束后,经算账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67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被告许培海辩称:2012年皇都花园2号楼水电安装是其承包的工程,又把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了,每平方米19元,经后期安装,原告没有竣工,后来原告把工程转包给了别人。后来跟原告一起去找老板要工资,老板说原告没有干完,是原告把工程承包给了别人。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变更通知一份。2、录音光盘一份。3、借资清单一份。4、设计图纸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干了水电安装工程,每平方米是19元,工程在2014年已经竣工,被告下欠36778元工程款未给付。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申请证人李某出庭证词。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变更通知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价位是对的,但是有多少个平方不知道,因为原告每次去老板那拿钱的时候本人都不知道,拿了多少钱也不知道,对证据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人证词部分有异议,认为水电安装工程已干完,并进行了维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变更通知一份,证明开发商变更了水电安装增加了原告的工作量,并不是原告的行为。证据3是原告在施工期间,施工多少平方米,领取的工资款数,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相互印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的证人证词,证明睢县皇都花园2号楼是证人承包的,证人把水电安装发包给被告,被告又把水电安装工程交给了原告施工,原告在施工期间在证人那某领取了部分工资款。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与本案有关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冬季,原告到被告在睢县皇都花园2号楼承包的工地干水电安装工程,包工不包料,原告施工的2号楼建筑面积为7919平方米、每平方米19元,工资款为150423元。期间增加了埋设消防管工程量,工资款为15834元、19层楼房水电安装款增加了7521元。以上合计为173778元。工程结束后,原告已领取工资款137000元,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36778元至今没有给付。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3677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6778元,被告应当清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劳务费367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培海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秦立岭劳务工资367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元,减半收取359.50元,由被告许培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根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彭静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