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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81民初1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张德华与许明联、陈功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华,许明联,陈功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民初1816号原告:张德华,男,生于1946年7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敏,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明联,男,生于1964年7月3日,汉族,四川省广安市。被告:陈功荣,男,生于1964年2月10日,汉族,四川省广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负责人:张渊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律师。原告张德华诉被告许明联、陈功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敏、被告许明联、被告陈功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张德华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5828元,护理费113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0元,营养费186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1067.1元,精神抚慰金102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3000元,共计173971.4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许明联、陈功荣赔偿;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7日,被告许明联驾川X×××××0号轻型普通货车行华蓥市处,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张德华相撞,致原告张德华受伤及货车受损。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张德华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许明联承担主要责任川X×××××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张德华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9279.33元,因重型颅脑损伤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左肩袖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为8500元。被告陈功荣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所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减。被告许明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是被告陈功荣雇请的驾驶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保险理赔需驾驶人员有驾驶证,车辆应经过年检。医疗费建议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用。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只应计算10年。营养费应当有医嘱才认可,护理费应按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垫付的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本院经审理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2月27日,被告陈功荣雇请的驾驶员被告许明联驾川X×××××0号轻型普通货车行华蓥市处,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张德华相撞,致原告张德华受伤及货车受损。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张德华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许明联承担主要责任川X×××××0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功荣,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4月,被告许明联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照川X×××××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16时起至2016年3月25日16时止。原告张德华受伤后在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产生医疗费39279.33元。原告张德华产生的医疗费39279.33元,原告张德华支付了15828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陈功荣垫付了13451.33元。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张德华因重型颅脑损伤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左肩袖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为3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原告鉴定误工期限另行支付了鉴定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德华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结论不服,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德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张德华的伤残等级目前为八级、十级。原告张德华的伤残等级本院采信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000元。原告张德华因重新鉴定支出检查费238元及交通费610元。原告张德华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提交了华蓥市庆华镇XX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张德华与儿子张久兵共同居住华蓥市路,而原告张德华申请的出庭证人张久林证实原告张德华居住在黄泥湾,不居住在城镇。原告张德华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德华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张德华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德华提交的华蓥市庆华镇隆鑫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所主张的护理人员张久兵的收入状况,本院不予采信,其护理费本院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评析认为:原告张德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对其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张德华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许明联承担次要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明联系被告陈功荣雇请的驾驶员,其履行职务行为导致原告张德华受伤,应由被告陈功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德华要求被告许明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德华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许明联驾车导致行人原告张德华受伤,本院据情确定由被告陈功荣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德华自行承担20%的损失。原告张德华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9279.33元,各方当事人协商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用,所扣除的自费药品5891.9元由被告陈功荣承担4713.52元,由原告张德华承担1178.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93天×20元);3、护理费8477元(2015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3270元÷365天×93天);4、残疾赔偿金32790.4元(10247元×10年×0.32);5、营养费虽未提交医嘱,但原告张德华已年老,长期住院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6、精神抚慰金8000元;7、续医费3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9、原告张德华自行鉴定误工时间及伤残等级的鉴定费1300元,由其自行承担,其余鉴定费2700元及因重新鉴定支出检查费238元及交通费610元,共计3548元,由原告张德华承担709.6元,由被告陈功荣承担2838.4元。原告诉请的以上各项费用超出认定的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德华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9279.33元、续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2790.4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8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4848元,共计100254.73元。以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267.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3397.94元,被告陈功荣赔偿7551.92元,原告张德华自行承担9037.47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1000元及被告陈功荣垫付的13451.33元应从原告张德华的赔偿款中予以品除,各项品跌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张德华支付66765.93元,向被告陈功荣支付5899.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德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9279.33元、续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2790.4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8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4848元,共计100254.73元,品除各方已支付费用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向原告张德华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6765.9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向被告陈功荣支付5899.41元;三、驳回原告张德华对被告许明联提出的诉讼请求。上述费用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原告张德华负担660元,由被告陈功荣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