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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01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杨忠与刘瑛、夏义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刘瑛,夏义文,佘玉琼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01民初1193号原告:杨忠,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喜德县人,居民。原告:刘瑛,女,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喜德县人,居民。被告:夏义文,男,196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籍贯不祥居民。被告:佘玉琼,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籍贯不详,居民,住址不详,身份证号不详。原告杨忠与被告刘瑛、夏义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夏义文的地址无法通知到被告夏义文、佘玉琼,本院多次通知原告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原告明确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忠、刘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300.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蔡丹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体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