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121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永登昊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登昊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811号原告:永登昊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登县中堡镇某某村某社。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4月10日,系永登县武胜驿镇某某村某社农民,住该社某号。原告永登昊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登昊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登昊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原告车款人民币32369元及利息14890元,共计4725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车,因购买车辆资金不足,欠原告购车款32369元,并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欠款。赵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车辆,因资金不足欠原告公司购车款32369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按月利率2%承担还款期间的欠款利息。欠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作为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车款3236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利息14890元的请求,因被告在其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了利息,且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永登昊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32369元,并承担利息14890元,共计47259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元,减半收取491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元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荣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