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2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红田、杨爱珍、何欣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红田,杨爱珍,何欣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民初515号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酿溪镇白云路35号。法定代表人:何小勤,该公司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碧涛,该公司职员。被告:何红田,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严塘镇。被告:杨爱珍,女,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严塘镇。系被告何红田之妻。被告:何欣妍,女,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酿溪镇。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红田、杨爱珍、何欣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建中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碧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红田、杨爱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7年5月4日撤回对被告何欣妍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红田、杨爱珍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欣妍对上述所欠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何红田拖欠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杨爱珍系被告何红田之妻,而被告何欣妍系借款保证人。被告何红田、杨爱珍未予书面答辩。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被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3、个人贷款合同;4、保证合同;5、借款借据复印件;5、结息证明。该5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审理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日,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红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何红田提供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0.5‰。被告何欣妍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后,被告仅偿还本金20000元、利息925元,下欠本金180000元、利息下欠24485元。另查明被告杨爱珍系被告何红田之妻。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何红田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后,被告仅偿还本金20000元、利息925元,下欠本金180000元、利息下欠24485元。被告逾期未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杨爱珍系被告何红田之妻,对被告何红田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何红田、杨爱珍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欣妍系上述借款保证人,因原告已于开庭前撤回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何欣妍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红田、杨爱珍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至2017年5月4日的利息为24485元,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0.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付清;二、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何红田、杨爱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建中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