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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廖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刑初169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飞,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于新疆沙雅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乌鲁木齐市。辩护人张亚玲、任明伟,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许欢、孙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飞及辩护人张亚玲、任明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1日00时许,在本市新市区大赛沟一巷新金原小区31号楼下,被告人廖飞与被害人孙某因之前在道路上行车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互相殴打,后廖飞用拳头打孙某的头。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的伤势程度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廖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廖飞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廖飞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廖飞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00时许,在本市新市区大赛沟一巷新金原小区31号楼下,被告人廖飞与被害人孙某因之前在道路上行车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互相殴打,后廖飞用拳头打孙某的头。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的伤势程度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廖飞与被害人孙某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孙某的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廖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廖飞的供述;证人田某某、牟某某的证言;(乌)公(新刑)鉴(法)字[2017]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廖飞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飞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使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殴打致伤,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廖飞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廖飞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廖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勇琦人民陪审员  蔺小玲人民陪审员  衣长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任柏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