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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1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任克荣与王世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克荣,王世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832号原告:任克荣,女,汉族,1966年7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确认送达地址:柘城县上海路二高1号4单元13层。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初,男,汉族,1966年5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上述地址。原告任克荣与被告王世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红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克荣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王世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克荣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加油款249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这个款我已经还给原告了,当时我还款时原告没有拿账本,原告说回去把帐划掉,但是没有划掉。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月被告王世初欠原告加油款2498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已偿还给原告5000元,原告任克荣予以认可。庭审后经原、被告算帐,被告应偿还原告加油款19720元。被告以帐已还完为由,不予偿还,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任克荣提供的,记账和签名账单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经双方算帐被告王世初欠原告任克荣加油款1972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加油款19720元,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王世初辩称该款已偿还给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世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克荣加油款197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王世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乔红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