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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汪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生于1963年10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指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8时许,汪某某搭乘仁寿至禾加的川Z326**号客车,准备寻找扒窃目标。当客车行经宝马镇时,汪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刀片将邻座余某某裤包划开,在实施扒窃时,被余某某当场发现后扭送至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童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请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先行刑事拘留12日已折抵刑期12日,先行指定监视居住70日,已折抵刑期35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彭冬梅审判员  李 京审判员  郭俊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莉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