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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1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1民初244号原告:林某某。被告:栾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栾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07年2月打工认识,后于2008年6月4日在马龙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生育一女,取名栾某甲(2010年农历8月25日出生),今年7岁。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差异大,感情淡漠,无法沟通。被告性格暴躁、嗜酒成性,双方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一争吵,被告就出言辱骂我,长期实施家庭暴力。甚至在我怀孕期间,被告也对我实施殴打,根本不顾及我是个孕妇。自我带着儿子和被告重建家庭后,我一直很珍惜这个家,家里家外由我操持,面对被告的殴打,我选择了包容和理解,本以为女儿的出生会让被告有所改变,但此后的7年,被告变本加厉,依旧恶习不改,对我拳打脚踢,村中无人不知,且经当地派出所、妇联多次调解无果。结婚以来,对孩子和我不闻不问、漠不关心。2017年2月,被告又一次暴力殴打我,因多年积压的伤害致使我选择了轻生,上天眷顾让我存活至今。综上,被告根本未尽到一个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和义务。这样的婚姻生活,让我身心疲惫,伤痕累累。至此,我与被告早已仅存夫妻之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也无法共同生活。现在只有诉请法院判决我和被告离婚,以维护我合法权益,支持我的诉请为盼。被告栾某某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说不是事实,我苦得的钱一分一厘都交给了原告,我也没有打过原告;原告对孩子不好,不是我对孩子不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及《欠条》一张,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欠的债务。原告认为被告的事情原告自己不知道。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栾某某于2007年2月打工时相互认识,并产生好感,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10月2日生育一女栾某甲。被告外出打工三年,2015年被告每月都会给原告2000元至3000元生活费,2016年被告每月给原告700元生活费,2017年被告给了原告2000元生活费。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交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的证据。另查明,原告林某某婚前与他人生育一子栾某乙,由原告带领栾某乙与被告栾某某一起生活。本院认为,良好的感情是缔结和维持婚姻关系的基础;男女双方从相识到相知,只有建立了深厚的感情,才会决定走进婚姻的殿堂;在缔结婚姻的过程中,双方对婚后的生活充满了美好憧憬,同时也对未来生活中各种摩擦作好了心理准备,所以才会在办婚礼时或者领取结婚证时信誓旦旦:“今后,无论顺境还是逆境,无论富有还是贫穷,无论健康还是疾病,无论青春还是年老,我们都将风雨同舟,患难与共,同甘共苦,成为终生的伴侣。”如此经过深思熟虑作出的人生重大决定和庄重承诺,婚姻当事人当然要对其负责,作为夫妻任何一方不能轻易违背初心,轻言放弃来之不易的婚姻。具体到本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栾某某2007年2月就认识,双方经过恋爱后,办理了结婚登记,生育了子女,原告还将与他人生育的儿子带领一起与被告共同生活多年,感情基础可谓深厚。其次,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婚姻关系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契约,不容许当事人随意解除,人民法院也只有在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出现法律规定的离婚情形时才可以判决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原告林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应当对上述婚姻法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判决准予离婚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但是,在本院作出判决之前,原告林某某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故依法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赛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