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31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徐家胜与陆生才、余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胜,陆生才,余秀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民初907号原告:徐家胜,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委托代理人:韦在刚,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陆生才,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被告:余秀云,女,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原告徐家胜与被告陆生才、余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家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生才、余秀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家胜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232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陆生才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12月30日,被告陆生才共向原告借款68000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陆生才累计向原告借款78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每月按2分计息,按月给付。借款后,被告陆生才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陆生才、余秀云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陆生才签名的借条两张,证实被告陆生才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68000元和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借款每月按2分计息,按月给付,借款在2016年年底还清;3、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9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陆生才、余秀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9月7日登记结婚。因资金紧张,以被告陆生才以其名义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68000元,约定每月付利息1360元;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每月给付利息200元,2016年底还清借款。被告陆生才签名给原告徐家胜立下借条两张。之后被告陆生才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7年3月30日止,被告陆生才本金分文未还,尚欠原告利息共23200元。其中欠本金68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起计算,共15个月,每月应付利息1360元,共20400元;欠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2月起计算,共14个月,每月应付利息200元,共28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清。被告陆生才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78000元,有被告陆生才出具的两张借条为凭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陆生才应偿还原告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每月支付的利息款折算月利率为2%,年利率为24%,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陆生才应按约定给付尚欠利息23200元给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一方对外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陆生才以个人名义借款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同偿还,据此,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生才、余秀云共同偿付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23200元,合计101200元给原告徐家胜,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24元,减半收取1162元,由被告陆生才、余秀云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洪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李周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