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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民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绍祥、李金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绍祥,李金山,雷金生,王建发,孟怀平,山西九成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终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绍祥,男,汉族,住江西省。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山,男,,汉族,住江西省。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金生,男,汉族,住江西省上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发,男,汉族,住江西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怀平,男,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原审被告:山西九成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乡宁县光华镇。法定代表人:连九成,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李绍祥、李金山、雷金生、王建发因与被上诉人孟怀平、原审被告山西九成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3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绍祥、李金山、雷金生、王建发以被上诉人孟怀平已终止租赁山西九成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生产设施,暂无偿还上诉人债务的责任为由,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绍祥、李金山、雷金生、王建发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绍祥、李金山、雷金生、王建发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84396元,减半收取142198元,由上诉人李绍祥、李金山、雷金生、王建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国运代理审判员  陶松兵代理审判员  刘伟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