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恢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世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点面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世信科技有限公司,南京点面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恢729号申请执行人:南京世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信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78536-3,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西门子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加阳,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南京点面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面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37718-0,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燕湖路。法定代表人:龚小年,公司执行董事。世信公司与点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南京点面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世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4525.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228069.05元为基数的自2014年8月30日起,以59915.1元为基数的自2014年9月30日起,以56557.5元为基数的自2014年10月30日起,以39984元为基数的自2015年1月30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278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9298元,由世信公司负担201元,由点面公司负担909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点面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等信息,发现并依法扣划点面公司银行存款90202.7元,扣除执行费314元后,余款发还申请执行人。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世信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龚小年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世信公司银行存款90202.7元,扣除执行费314元后,余款发还申请执行人,此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经本院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尹之荣执行员 刘建民执行员 王庆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戴 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