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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段从茹、程环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从茹,程环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民终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从茹,女,1971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施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明,男,1940年7月30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施甸县,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环珠,女,1963年1月22日生,汉族,公务员,住施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权伟,施甸���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段从茹因与被上诉人程环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2016)云0521民初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从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明、被上诉人程环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权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段从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程环珠归还借款9万元,并由被上诉人程环珠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仅认定9万元交付,未认定案款的性质为借款,且对程环珠支付的借款利息9千元未予确认与事实不符。2.本案审理程序违法。程环珠已经承认收到上诉人交付9万元,就是对借款的承认,不应���续要求上诉人对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程环珠辩称,其与段从茹不存在借贷关系,收到的资金是受段从茹委托投资购买翡翠环球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ILD公司)股份,且由于该公司股份是10万元一份,其还替段从茹垫付1万元。之后,JILD公司分红均是直接将款打入段从茹公司个人账户。现JILD公司以系统升级为由关闭了网站,段从茹无法管理和提取个人账户余额后多次找其要求赔款。期间,双方到施甸县甸阳派出所做过事情陈述。另,支付的9千元不是利息,系段从茹以家里缺钱无法生活为由找其哭闹,为息事宁人的借款。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段从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程环珠归还借款9万元、利息3万元,并由程环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日,段从茹将9万元现金交给程环珠,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借据,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不明确。自当月中旬开始,段从茹多次向程环珠催款无果。2015年4月15日,双方为此到施甸县甸阳派出所处理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即有责任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本案中段从茹未能证实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虽然双方对交付9万元款项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该款项的性质是否为借款,段从茹没有提交借条或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而程环珠也予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依法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段从茹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段从茹除诉争款项性质和支付利息9千元以外的事实认定无异议,被上诉人程环珠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不持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本院对程环珠两次给付段从茹9千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合同形式分为口头合同和书面合同。本案中,上诉人段从茹现金交付款项得到对方承认,当��定本案存在口头形式借款合同,原审原告段从茹举证责任已完成,应由被上诉人程环珠对其委托投资的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虽程环珠提供汇款凭证、股权凭证、JILD公司申购股票记录等材料欲证实双方存在委托投资关系,但段从茹对上述材料不认可,且因无法核实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本院对上述材料不予采信。本案当视为程环珠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至此,应该认定双方达成口头借款合同,且因款项已经交付,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本金为9万元。对于段从茹利息主张的请求,因双方无利息约定,故不予支持。程环珠已经支付的9千元予以抵扣借款本金。综上所述,上诉人段从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施甸县人民法院(2016)云0521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程环珠归还上诉人段从茹借款本金8.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段从茹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上诉人程环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载明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张 明审判员 田 旭审判员 茶晓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光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