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6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玉强与郇树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强,郇树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567号原告:王玉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增,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郇树江。原告王玉强诉被告郇树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增、被告郇树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6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1日,被告购买原告毛猪一车,金额为31500元,后通过银行汇款5000元,尚欠265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郇树江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仅是中介人,而5000元是原告向被告的借款,不是猪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高密市宏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收购清单一份,共计款31500元,被告在该清单上签字。在之后,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5000元。另查:2015年7月1日,宏利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郇树江、徐晓光生猪款922809元。注释:1.郇树江、徐晓光与我公司自2007年开始发生生猪买卖业务,我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和郇树江、徐晓光结算尚欠生猪款922809元;2.收毛猪时,我公司业务员为郇树江、徐晓光出具的收条、过秤单、欠条全部作废,以本欠条为准;3.我公司与郇树江、徐晓光发生生猪购销业务期间,公司法人刘延明。欠款单位:高密市宏利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7月1日。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生猪买卖关系;二、5000元银行汇款的性质。关于争执焦点一。被告主张其只是中介,原告联系被告后,被告找到宏利公司业务员王文军到原告处拉猪,2017年被告拉原告到宏利公司要款,该公司老板认可欠原告款。对于被告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是将生猪卖给了被告,被告收购原告生猪后又转卖给了宏利公司,宏利公司未将猪款支付给被告,因此被告带原告到公司要款。本院认为,宏利公司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郇树江与宏利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收购清单中虽标注了“高密市宏利食品有限公司”字样,但被告认可其与宏利公司并无关系,因此被告在清单中进行签字的行为,可以视为对被告购买原告生猪的确认。被告主张宏利公司出具的欠条能证明该公司承认欠原告款,欠条仅能证明公司欠被告款,与原告无关联,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生猪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执焦点二。被告主张5000元银行汇款,系原告向被告借款,而非猪款。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借款,按照常理,原告应向被告出具借条或欠条,但原告并未向被告出具。5000元的汇款时间,原、被告虽陈述不一致,但双方陈述时间均在收购清单时间之后。被告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系原告个人借款的情况下,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5000元银行汇款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生猪款,综上,原告与被告的买卖生猪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生猪款26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郇树江偿还原告王玉强生猪款2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财产保全费290元,共计75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卫真人民陪审员 苑振勇人民陪审员 陈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姜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