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2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罗沈丰与李中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沈丰,李中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2274号原告:罗沈丰,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李中文,男,1954年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罗沈丰与被告李中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沈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中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沈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835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28355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多次向被告供应石灰精等材料。2016年12月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欠货款128355元。此后,被告仍未付款。被告李中文辩称,原告所述的货款是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金科世界城项目中所产生,该公司已出具相关手续,认可原告的货款。其系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金科世界城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质量、材料采购等事项,受原告的胁迫出具欠款凭证。综上,其不承担付款义务。原告罗沈丰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承诺书、应付资金统计表,被告李中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其举示劳动合同、委托书、应付材料款明细、费用报销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拟证实其答辩意见,但该证据均系复印件,且与其出具的承诺书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罗沈丰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合川区金科世界城”工程中,其项目负责人暨被告李中文多次向原告罗沈丰购买石灰精等材料。2016年12月8日,被告李中文出具《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科世界城项目部应付资金统计表》,载明“应收款人罗沈丰,石灰精,2014年9月12日应付83075元、12月31日应付34880元,2015年2月9日10400元,合计128355元,李中文(签名捺印)”。同日,被告李中文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李中文(身份证号)自愿全部承担重庆市合川区金科世界城项目拖欠罗沈丰(身份证号)的货款人民币128355元(大写壹拾贰万捌仟叁佰伍拾伍元整)的还款义务,并承诺自本承诺书签订之日起两月内将上述款项足额支付给罗沈丰,若超过该约定日期未归还的,本人将以该笔欠款为本金,以2016年4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欠款之日止为计息期间,按月息2%向罗沈丰支付利息。承诺人:李中文(签名捺印),2016年12月8日”。此后,原告罗沈丰的货款未受清偿。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中文辩称承诺书系其受胁迫所出具,货款应由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但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罗沈丰供货后,被告李中文出具承诺书,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中文出具承诺书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罗沈丰主张的货款128355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中文在承诺书中约定逾期付款从2016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罗沈丰主张从2016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中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中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沈丰货款12835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损失的计算:以128355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6元,减半收取计1433元,由被告李中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段孟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