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3行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国平与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平,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3行终194号上诉人张国平(原审原告),男,196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孙继伟。委托代理人徐先飞。委托代理人程怡。上诉人张国平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行初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国平、被上诉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下称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先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张国平于2016年10月1日向市规土局提交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获取数项政府信息,其中一项申请获取市规土局保存、同意浦江镇芦恒路北块3-7-2地块动迁安置房(二标段)项目内的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征收的文件复制件信息。市规土局在国庆长假后第一个工作日即同月8日收到,于同月13日向张国平出具书面告知书,要求张国平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并重新提交。张国平于同月24日向市规土局重新提交申请表,在申请表中对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与上述一致。市规土局于同年11月3日向张国平出具延期答复通知书。市规土局收到张国平的补正申请后,经查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于同年11月23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6)第(0139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下称被诉答复),并向张国平邮寄了沪府土[2012]793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准闵行区2012年第十九批次建设项目农转用、征收土地的通知》。张国平收悉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市规土局于2016年11月23日所作被诉答复违法。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市规土局经查,张国平申请获取的土地批准文件属于公开范围,即公开了该文件。批准文件是否合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查范围。市规土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对张国平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对张国平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国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退回张国平。裁定后,张国平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张国平上诉称:因上诉人原居住房屋被强拆导致权益受损害,故向被上诉人申请获取涉案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既然核发了沪房地闵字(2015)第009634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那么理应依法保留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并应主动公开。被诉答复对上诉人的权益产生影响,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已经向其公开,被上诉人作出被诉答复并无不当,原审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规土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申请获取的土地批准文件予以公开,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至于公开的批准文件是否合法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查范围。现上诉人在已经获取信息的情况下仍坚持诉讼,原审认为被诉答复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处理也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鲍 浩审 判 员 沈莉萍代理审判员 程 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陆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