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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辽宁新支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黄新光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新支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黄新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49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辽宁新支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刘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娜,该公司法务经理。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新光,女,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辽宁新支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黄新光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14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新支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黄新光系自动离职,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黄新光上诉称:辽宁新支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赔偿金。辽宁新支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黄新光系辽宁新支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8月3日入职。黄新光在任职期间,辽宁新支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现其同时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16日,辽宁新支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黄新光协商调岗,黄新光遂向辽宁新支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辞职,并于当日离开工作岗位。随后,黄新光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辽宁新支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经济赔偿金11100元。诉讼请求:1、辽宁新支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予支付黄新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100元;2、诉讼费由黄新光承担。一审法院查明,黄新光于2015年8月3日入职辽宁新支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担任财务经理岗位,辽宁新支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黄新光发放工资,辽宁新支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5555.17元。2016年3月16日,辽宁新支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黄新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工作交接。另查明,黄新光在辽宁新支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其社会保险由沈阳朗讯科技有限公司缴纳。再查明,黄新光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沈河劳人仲字(2016)380号仲裁裁决书。黄新光对该仲裁裁决结果认可,辽宁新支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辽宁新支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黄新光双方于2016年3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同日办理离职交接。辽宁新支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劳动者主动提出离职,并提供员工离职申请表为证。黄新光主张离职原因为用人单位辞退,以通话录音为证。辽宁新支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黄新光双方均认可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有调岗行为存在,但对调整岗位各持己见,均未有相关证据证明。辽宁新支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种类部分有明显勾抹涂改的痕迹,且黄新光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纳。黄新光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属辽宁新支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于黄新光是否属于双重劳动关系问题,虽然黄新光在辽宁新支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其社会保险由沈阳朗讯科技有限公司缴纳,但辽宁新支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黄新光向沈阳朗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受该公司管理,因此,就辽宁新支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黄新光属双重劳动关系问题,该院不予采信,但就辽宁新支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代缴保险关系对辽宁新支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不利影响问题,该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因辽宁新支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黄新光双方协商调岗不成因此解除劳动关系,辽宁新支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向黄新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此,辽宁新支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向黄新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55.17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辽宁新支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黄新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55.17元;二、驳回原告辽宁新支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辽宁新支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黄新光提供了2016年3月21日与辽宁新支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事经理的谈话录音,欲证明其系被辽宁新支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辞退的。但从该录音证据的内容看,未能反映出辽宁新支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辞退黄新光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辽宁新支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黄新光系自动离职,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黄新光提出辽宁新支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辽宁新支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黄新光因调岗发生纠纷,黄新光不同意调岗而于当天离开单位并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及员工离职交接单,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辽宁新支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向黄新光支付经济补偿金。辽宁新支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黄新光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辽宁新支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黄新光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审 判 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杨多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席红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