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3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博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民初837号原告:刘博,男,汉族,出生于1989年9月23日,住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丽,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0708255936。负责人王军学,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号海大商务中心**层。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超,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博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博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施救费、路产损失费、清障费共计103,4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3日,司机王正杰驾驶车牌号为冀E×××××/冀E×××××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海-北京)915KM处,因避让车辆导致车辆侧翻后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该车损坏,所载货物部分损坏,高速公路路产损失。本次事故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第0065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正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冀E×××××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二、保险单二份;证据三、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从业资格证一份;证据四、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据五、路产损失票据;证据六、清障费票据;证据七,事故车辆的维修清单一份、维修发票一张,鉴定结论书,证明车辆实际损失91,526元。被告人寿财险邢台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合法有效的基础上,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重新鉴定后的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为81,829元。证据二、车辆重新鉴定费用发票一张,证明第二次鉴定费用由被告支付,金额为2,600元。在庭审过程中法庭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对原告方委托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冀E×××××车损失作出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法庭组织各方选择鉴定机构,后本院依法委托邢台正华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事故车辆车损数额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该事故给原告方造成车辆损失81,829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博系冀E×××××车辆所有人。2015年11月26日,原告刘博与被告人寿财险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就冀E×××××车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并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9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原告刘博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额交付保险费。2016年9月13日,司机王正杰驾驶车牌号为冀E×××××/冀E×××××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海-北京)915KM处,因避让车辆导致车辆侧翻后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该车损坏,所载货物部分损坏,高速公路路产损失。本次事故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第0065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正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委托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事故车辆进行车辆损失评估,定损结果为8784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摇号产生鉴定机构,本院委托邢台正华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果为81,829元。产生评估费2,600元,被告已垫付。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有:车辆损失81,829元、施救费700元、路产损失9,240元,清障费1,990元,共计损失93,759元。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5年11月26日,原告刘博与被告人寿财险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就冀E×××××车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并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9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原告刘博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额交付保险费。现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负全部责任,且各项赔偿数额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经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评估资质的公司评估,评估结果为81,829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重新鉴定评估费2,6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发生的评估费均系为查明车损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对该费用应予以承担。关于施救费700元,属于原告为防止和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抗辩称施救费中含有对挂车、货物的施救,应当扣除,原告不承认含有对挂车、货物的施救费用,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基于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路产损失9,240元,清障费1,990元,该损失是事故车辆造成的,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博赔付事故车辆各项损失共计93,759元。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计1,1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家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