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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4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熊正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谢思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正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谢思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4民初626号原告:熊正莲,女,1965年3月28日出生,布依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居民,文盲,家住罗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平,云南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吴涛,总经理。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06号15、16、17、27、28楼。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斌,云南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思锐,男,199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罗平县。原告熊正莲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谢思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9月7日作出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谢思锐均不服提出上诉,经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2月9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正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斌、被告谢思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正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184346.6元(在重审开庭时变更为201390.6元)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交强险,剩余部分由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还有剩余部分由被告谢思锐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谢思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8日20时20分许,被告谢思锐驾驶贵E×××××号(原车牌号为粤A-×××××)小型轿车在罗平县××与××街交叉口路段将正在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撞伤,并撞烂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原告受伤当即被送往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42天;原告的损伤经该院诊断为:1.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2.右胸部软组织损伤,3.右肘部软组织损伤,4.右膝部皮肤裂伤。原告2015年9月19日出院后,因右手臂一直疼痛抬不起来,在告知谢思锐后于2016年3月14日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9天进行手术治疗;原告的损伤经该院诊断为:1.右肩袖损伤,2.右肩SLAP损伤,3.右膝骨性关节炎,4.全身多发软组织伤。本次事故经罗平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谢思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正莲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9584.87元、支架费113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48598元(在重审开庭时变更为52746元)、误工费255元(在重审开庭时变更为330元)/天×250天=63750元(在重审开庭时变更为75647元)、护理费120元/天×51天=61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5100元、交通费584.60元、电动车损失费308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84347.47元(在重审开庭时变更为201390.6元)。因贵E×××××号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剩余部分由被告谢思锐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对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意见;贵E×××××号在本公司确实投保了交强险、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车辆驾驶人属酒后驾驶且逃逸,本公司依约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结合实际情况,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我们认为精神抚慰金在2000元左右。谢思锐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但是事故发生后从出院到第二次住院,发生了什么我们不清楚,第二次住院和第一次住院无关联性。原告方为证明熊正莲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驻人口登记卡,欲证实原告的损失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实谢思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证明谢思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第三组:肇事车辆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欲证实肇事车辆的发动机号与车辆识别代码一致。第四组:罗平和谐鉴定书一份,欲证实原告熊正莲的伤残为10级伤残,同时还证明了原告的入院时间与肇事时的时间均为2015年8月8日。第五组:昆明医科大学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门诊检查治疗交费单2张、处方一张、医药费发票11张及患者费用汇总单1组,欲证实熊正莲右肘受伤疼痛的原因在罗平县人民医院没有查出,后到昆明医科大学检查才发现右肩袖损伤,发生第二次医疗费39584.87元。第六组:熊正莲袖关节支架费发票一张、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及住院期间产生的车费26张,欲证实原告支付了支架费1130元,鉴定费1300元及交通费584.6元。第七组:收据一张,欲证实肇事时熊正莲三轮车受损的损失3080元。第八组:云南省通用就诊病历一本,欲证实熊正莲2016年1月27日曾到昆明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对双肩做了检查,初步诊断为右肩袖损失,右膝OA。第九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欲证实原告从事批发零售职业,误工按255元1天计算。第十组:罗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欲证实肇事时间为2015年8月8日,在交通事故事实认定1栏中时间错写为2015年8月9日。另外,根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本院依法出示了该鉴定,鉴定意见为:1.熊正莲本次的损伤属交通事故所致的Ⅹ(拾)级伤残;2.熊正莲第二次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合理且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3.熊正莲右肩部的损伤已经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行手术治疗,其后期治疗费用不需要再评估。经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没有意见,但是不认可原告方的证明方向;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四组司法鉴定书有意见,该意见书评定时机错误;对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不认可关联性;第七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第八组证据不认可关联性;对第九组证据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第十组证据三性没有意见。对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无意见。被告谢思锐同意保险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原告熊正莲对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无意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谢思锐除自己陈述外,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方提供的第四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第四组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与本院出具的鉴定意见相同,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中的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本案实际予以部分采信;第七组证据即三轮车收据,因不能确认与本案争议的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不予采信;第九组证据即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真实、合法,但因无其他充足证据佐证证明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出示的鉴定意见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8日20时20分许,被告谢思锐酒后驾驶贵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罗平县××与××街交叉口路段时,其所驾车与熊正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的相撞,造成熊正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罗平交警大队认定,谢思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谢思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正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损伤经该院诊断为:1.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2.右胸部软组织损伤,3.右肘部软组织损伤,4.右膝部皮肤裂伤。原告在该院住院42天,其间产生的医疗费8518.32元已全部由谢思锐支付给医院。原告2015年9月19日出院时,该院的出院医嘱为:1.继续接骨对症治疗;2.加强营养;3.注意休息,出院1月入院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1月7日,原告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该院对原告的损伤初步诊断为:1双肩袖损伤;2.右膝OA。2016年2月12日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受罗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后,于当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根据检查报告记录情况,熊正莲此次损伤致右正中神经、右桡神经有感觉障碍,右上肢活动功能受限,其此次损伤达到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2016年3月14日,原告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原告的病情诊断为:1.右肩袖损伤,2.右肩SLAP损伤,3.右膝骨性关节炎,4.全身多发软组织伤。2016年3月23日原告出院时,该院出具的医保出院证明中的“病历及体检扼要”记载:患者因“外伤致右肩关节疼痛伴活动受限半年余”入院,查体:右肩关节皮肤色泽正常,无淤青、肿胀,无肌萎缩,右上肢皮肤感觉无异常,无麻木、感觉减退,右肩峰下稍有压痛,右上肢冈上肌肌腱肱骨大结节处压痛明显,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前屈0°-70°,外展为0°-60°,后伸0°-40°;治疗经过记载:熊正莲于2016年3月17日行“右肩关节镜探查+肩袖破裂修补+肩峰下减压+右肩关节外展功能重建+肱二头肌断裂修补+滑膜清理+等离子射频消融术”;出院医嘱为:1.肩关节支具制动3个月,制动期间行被动活动锻炼,2.出院隔2日换药,术后第14天拆线,保持切口干燥,避免感染,3.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继续补钙、营养软骨等对症治疗,4.2周、1月、2月复查,接受康复训练指导,5.不适随诊。原告在该院住院9天,支付了医疗费39584.87元;其间于2016年3月21日在昆明东阳鑫泰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1个肩关节支架,用去1130元。2017年4月18日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后,于当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鉴定为:1.熊正莲本次的损伤属交通事故所致的Ⅹ(拾)级伤残;2.熊正莲第二次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合理且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3.熊正莲右肩部的损伤已经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行手术治疗,其后期治疗费用不需要再评估。另,贵E×××××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4日0时起至2016年2月3日24时止。原告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前,曾告知过被告谢思锐。本院认为,被告谢思锐驾驶贵E×××××号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熊正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贵E×××××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但因谢思锐属酒后驾驶,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按照33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虽然有营业执照,但没有证据证实其经营农副产品收购每天收入330元,由于原告无固定收入,又不能证实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应参照相同和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一年度相同和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元,每天误工费为34229元/年÷12月/年÷30天/月=95元/天,其误工期根据伤情及医院证明确定为自2016年8月8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的天数191天加上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天数9天,合计200天;原告居住在罗平城内,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三轮车损失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额,本院不予支持;因医院的医嘱已明确原告需加强营养,故被告方关于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具体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公交(2016)89号《关于印发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计算,原告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48103.19元,2.肩关节支架费1130元,3.伤残赔偿金52746元,4.误工费95元/天×200天=19000元,5.护理费95元/天×51天=4845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3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8.营养费(酌情确定)50元/天×51天=2550元,9.鉴定费1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5000元;合计140074.19元。以上损失,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10000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6373元/年×20年)×10%=52746元,误工费19000元,护理费51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项合计92146元。原告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未超过限额1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予全额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47928.19元应由被告谢思锐全额赔偿,扣除谢思锐已支付的8518.32元,谢思锐还应赔偿原告39409.87元。综上,原告熊正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各方的辩解,予以部分采纳。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正莲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0000元及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82146元,合计92146元。二、被告谢思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熊正莲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损伤造成的损失47928.19元,除谢思锐已支付的8518.32元外,还应赔偿39409.87元。三、驳回原告熊正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高 森审 判 员  雷冲华人民陪审员  谢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钱新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