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小商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朱满科与山西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满科,山西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商初字第00423号原告朱满科,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新元煤炭有限公司工人,住晋中市寿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婷婷,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133号迎泽苑小区B座2层A号。组织机构代码81039XXXX。法定代表人李继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韬,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组织机构代码74352XXXX。负责人郭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丽,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白志武,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朱满科与被��山西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辉旅行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满科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栋、石婷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丽、白志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辉旅行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满科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康辉旅行社和原告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参加被告康辉旅行社组织的八天七夜泰国游,8月6日晚上抵达泰国,并入住康辉旅行社安排的酒店。因康辉旅行社未尽合理告知、警示义务导致原告在8月7日早8点左右在入住酒店门口被车撞伤,造成原告左胫骨断裂、骨折,��得不住院治疗,直至8月13日随团返回国内。原告在与康辉国旅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时,委托康辉国旅投保了平安保险公司的江泰平安行旅游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具体内容详见《江泰平安行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单》。原告多次向康辉国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要求赔偿原告因意外伤害遭受的损失,但均遭拒绝。经申请法院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36151.03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用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383.7元,合计130690.73元;2、被告山西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就第1条诉请承担共同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康辉旅行社答辩称,原告发生事故前我方已经与其签订了《旅游安全告知书》,我方已尽到告知义务;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公司积极的送医救治,回国后我方与保险公司沟通,原告获得了2万余元的赔偿;我公司受原告委托投保旅游意外险,作为保险代理人,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理赔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通过被告康辉旅行社在网上投保了我公司的平安境外旅游意外险,对此我公司予以认可。本次事故触发了平安境外旅行附加旅游保险和津贴保险,我公司在这两个险种下已经全部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不属于保险合同保障范围,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责任的界定:1、时间在180日内,符合行业标准所达到的残疾标准,若仍在治疗,就按照180天当天的治疗情况来确定残疾情况,至今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已经远远超过180天;2、应当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来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该标准既是行业标准,也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伤残等级,并请求按照该等级要求我公司赔偿不符合合同约定。综合以上,我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险责任,不应当再承担其他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康辉旅行社与原告朱满科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合同编号:0046797),合同约定,原告参加康辉旅行社组织的泰国八日游,人数为15人,行程共计八天七夜,从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13日。原告在2014年8月6日晚抵达泰国,8月7日早8点左右,原告在所入住的酒店门口被车辆撞伤,并在泰国住院治疗,该事故致原告左胫骨断裂、骨折。2014年8月13日原告回到国内。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康辉旅行社签订的《团���出境旅游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旅游者同意委托出境社办理旅游者投保的个人旅游保险,保险产品名称为江泰平安行出境游,保险人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额30万元人民币,保险费30元人民币。2014年8月4日,被告康辉旅行社作为投保人通过网络投保”江泰平安行旅游意外团险产品出境游(含边境游)保险方案三”(保单号码:23)。被保险人为包括朱满科,保险责任包含”30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身故或伤残)、6万元的意外伤害及急性病医疗保险、50元/日的意外伤害及急性病住院津贴”等多个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6日00时00分00秒起至2014年8月13日23时59分59秒止(北京时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赔付了平安境外旅行附加医疗费用补偿保险赔偿金28782.40元,平安境外���行附加住院津贴保险赔偿金300元,两项合计29082.40元。因原告主张其遭受的损害已构成伤残,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未果诉至法院。再查明,原告朱满科之母郭玉珍,出生于1956年5月22日,为山西省寿阳县朝阳镇童子河村村民,仅育有朱满科一子;原告育有一女朱文慧,出生于2004年12月19日,二人均需朱满科扶养。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单抄件》,保单抄件中未对保险的具体条款作出提示。被告还提交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境外旅游意外伤害保险的格式条款,其中在保险责任部分第五条(二)伤残保险责任下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境外旅游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格式条款后附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江泰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达成的《2014年度江泰平安行旅游意外保险产品框架协议》,旨在证明该协议附件三中明确了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为”十级伤残赔付保险金额的10%”。原告朱满科称并未收到被告的保险条款,对保险赔付比例及鉴定标准以及期限均不知情。被告康辉旅行社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不持异议,因该公司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故而对保险公司是否明确提示或告知上述保险条款内容未作出表态。在本案审理期间,��告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请求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满科的损伤程度构成X级(十级)伤残。其骨折处内固定需再次手术取出”,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诊疗病例、团队出境旅游合同、意外伤害保单复印件、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满科与被告康辉旅行社订立《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双方成立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同时委托被告康辉旅行社通过网络投保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江泰平安行出境游”保险产品,被告康辉旅行社作为投保人、原告朱满科为被保险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保险人,三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朱满科主张被告康辉旅行社未尽合理义务而导致其受伤。经查,在旅游服务合同关系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康辉旅行社存在服务违约情形或者对原告的受伤负有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康辉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理由证据不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二被告是否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保险合同中,原告朱满科属于被保险人身份,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具有提出保险赔偿的主体资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所承保的责任险范围承担保险赔付义务。被告康辉旅行社不具有保险赔付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所遭受的意外伤害仅触发了医疗险及医疗津贴,未触发30万元意外伤害(身故或伤残)的保险责任,即便构成伤残等级也仅能得到10%的赔付比例。被告作出上述辩解的理由和依据是格式合同中关于伤残赔偿的鉴定期限及鉴定标准以及其与第三方江泰保险经纪公司的框架协议中的约定内容。经审查,本案的保险单仅显示保险期间、保险费、保障内容、保险责任简述、保险金额等,未载明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虽然本案保险合同关系是通过网络投保建立,但无论何种投保方式均不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即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系通过网络投保,未提供纸质的格式条款,被告亦应证明其通过网页方式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视为其未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原告请求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所鉴定的十级伤残主张赔偿,合理、合法,理当予以采纳。另,保单中未明确30万元保险金的具体分项限额,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3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1、误工费,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农民工劳动合同书》、《阳煤集团新元职工工资台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误工期间、误工费用证据不足,按照上一年度山西城镇非私营单���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969元,根据原告伤情酌定误工日期为100天,本院支持的误工费为13416元(48969元÷365天×100天)。2、残疾赔偿金,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虽属于农村居民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源为城镇务工收入,此次事故主要影响的也是其务工收入;因此原告根据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伤残赔偿金额,根据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十级伤残赔偿金应为4813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原告主张被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鉴定费,原告因伤残等级评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属于合理性支出,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事故导致伤残十级,原告遭受的左胫骨断裂、骨折直接影响到其作为巷修工的正常劳动,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持。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637元计算,郭玉珍14637元*20年*1人*10%=29274元,朱文慧为14637元*6年*0.5人*10%=4391元,共计33665元。以上各项共计9671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康辉旅行社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满科误工费13416元、伤残赔偿金48138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665元,共计96719元;二、驳回原告朱满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7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朱满科承担56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1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芳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人民陪审员  于志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尹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