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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林继甫与董金刚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继甫,董金刚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13号原告:林继甫,男,1944年10月24日出生,徐州市人,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徐州市云龙区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董金刚,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徐州市云龙区金刚工伤代理服务中心经营者。原告林继甫与被告董金刚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继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金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继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1179元,承担违约金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造成三根脚趾断裂。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伤处理代理合同,由被告负责到原告理赔到位为止。被告承诺原告的伤情可达到伤残九级,并出具了131179元的赔偿清单。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为原告办理好工伤理赔事宜。由于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合同,造成原告没有得到应有的赔偿。特提起诉讼。被告董金刚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林继甫(甲方)与徐州市云龙区金刚工伤代理服务中心(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徐州市云龙区金刚工伤代理服务中心代为处理原告林继甫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理赔事宜。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必须负责到甲方理赔到位为止,如乙方无故中途不给甲方继续办理,乙方应承担违约金3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应保证甲方的伤情够上伤残,如果劳动部门鉴定其伤情不够伤残级别,乙方自愿承担赔偿款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给被告部分理赔材料,被告为原告列出一份应得赔偿的清单,合计金额131179元。但此后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好工伤理赔事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1179元,承担违约金30000元,后又要求被告给付其承诺的赔偿款200000元。另查明,徐州市云龙区金刚工伤代理服务中心系被告董金刚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工伤事故理赔代理、工伤鉴定代理咨询、工伤事故法律咨询范围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的第五条属于无效条款,没有法律拘束力。原告的伤情是否能达到伤残等级是由原告受伤的客观情况决定的,并非由被告的承诺决定的,原告根据被告的承诺要求被告赔偿200000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列出了原告应得到赔偿的清单,但原告受到多少损失是由原告伤情的客观事实决定的,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多少损失,原告依据被告所列清单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收到原告的理赔材料,没有按照约定办理理赔事宜,也未向原告说明理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如能证明自己受到的实际损失,而且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得不到赔偿,可以向被告再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金刚赔偿原告林继甫违约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林继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5元,减半收取1862.5元,由被告董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马伏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尚露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