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刑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刑终163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关金山北路37号。负责人:邱岳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锋,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审自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福安市支行)向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请求追究吴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闽0902刑初624号刑事裁定。自诉人农行福安市支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被告人吴某目前下落不明,农行福安市支行对被告人吴某提起自诉不符合自诉案件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农行福安市支行上诉称,一审法院未经认真查实就认定吴某下落不明,不符合客观事实,据此裁定驳回起诉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认为,自诉人提起刑事自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上诉人农行福安市支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就吴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提出控告,不符合立案条件。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对于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经审查,本案被告人吴某未在户籍地居住,自诉人亦无法提供吴某下落,可认定被告人目前下落不明。自诉人坚持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农行福安市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日升审判员 游 翔审判员 林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何秀芬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二)缺乏罪证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