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显发、四川电力建设二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显发,四川电力建设二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7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显发,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电力建设二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槐树店路38号。法定代表人:张晋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显发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电力建设二公司(以下简称电建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民初字第7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显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按照不低于2011年12月以前的工作条件和工资标准为上诉人安排工作,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按照上诉人2011年全年平均工资标准补发2012年1月至实际履行日的歇岗工资20万元;3、按照上诉人2011年的岗位补发2012年1月至实际履行日的福利待遇2万元;4、补发上诉人按2011年工资标准计算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2.5万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认为,由于电建二公司的违法行为导致上诉人不能上班,不能领取正常工资,因劳动关系存在不能另行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一直在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实体权益受到了侵害。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一名退伍军人、对敌作战有功人员被安置到电建二公司工作,基本法律适用应当是有关退伍军人安置待遇以及劳动合同法等基本法律法规。就算依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规定》,每月150元不能保障基本生活。3、一审审理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单方面提出仲裁时效超过是明显超裁行为。电建二公司答辩称:1、王显发在岗工作期间,电建二公司已经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奖金等劳动报酬。2、2012年1月起,王显发即未在电建二公司正常上班,实际上证明其本人已经接受了电建二公司让其待岗的安排,且对方以实际行为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的事实没有异议。3、电建二公司在王显发待岗期间发放的生活费没有低于成都市公布的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完全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4、王显发自待岗后,未向电建二公司提供劳动,其要求按待岗前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福利等明显不合理,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王显发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王显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按照不低于2011年12月以前的工作条件和工资标准为上诉人安排工作,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按照上诉人2011年全年平均工资标准补发2012年1月至实际履行日的歇岗工资20万元;3、按照上诉人2011年的岗位补发2012年1月至实际履行日的福利待遇2万元;4、补发上诉人按2011年工资标准计算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2.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9年6月13日,王显发以“复员安置”方式入职电建二公司,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双方先后2次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2012年1月13日起,王显发开始“歇岗”至今。另查明,(1)王显发“歇岗”以后,电建二公司至今仍然按其单位关于“歇岗”人员薪资发放规定,向王显发发放了“歇岗工资”和缴纳了“社保费”;(2)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仍处于存续状态;(3)2015年8月27日,王显发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电建二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按照待歇岗前的工资待遇标准为王显发安排工作岗位,并按照2011年度的工资标准补发2012年1月--实际上岗之日期间的“歇岗工资”、“福利待遇”及“社保费”、“住房公积金”;(4)2015年10月19日,仲裁机构作出驳回王显发申请请求的仲裁裁决;(5)2015年12月10日,王显发不服仲裁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王显发“歇岗”事实的法律问题,(1)无论是电建二公司安排“歇岗”还是因为工作任务不足而被迫“歇岗”,从王显发从当时(2012年1月13日)起已经“歇岗”的情况来判断,表明王显发实际上已经接受了“歇岗”的事实;(2)王显发实际接受“歇岗”的行为,表明双方之间就《劳动合同书》的相关内容达成了新的约定,即对原来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包括工作场所、工作方式、工资待遇);如果王显发希望重新“上岗”,那么应当与电建二公司进行再约定,即签定新的《劳动合同书》,而非直接履行原来的《劳动合同书》,这并非属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之审理范畴;(3)如果王显发对于这种新的约定不能或者不愿接受,那么也应当在1个月以内(2012年2月12日以前)提出异议,事实上直到2015年8月27日,王显发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王显发的申诉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二)关于电建二公司向王显发支付“歇岗工资”的问题,符合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并不存在违法行为。(三)关于王显发实体权益的问题,王显发自2012年1月13日起未再向电建二公司提供劳动而照样享有“歇岗工资”和延续劳动关系,其实体权益并未受到侵害;在此情况下,王显发要求按照2011年度的工资标准补发2012年1月--实际上岗之日期间的“歇岗工资”、“福利待遇”及“社保费”、“住房公积金”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法庭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显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王显发负担。二审审理期间,王显发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内退之后的工资应不低于成都市社平工资。二审中,王显发提交以下证据:第1组证据照片1、2,拟证明我参军情况;第2组证据照片3、4,拟证明我生活来源是在市中心乞讨;第3组证据照片5、6,拟证明安排工作后我离开居住地;第4组证据照片7、8,拟证明政府安排到社区上班;第5组证据照片9-18,拟证明我多次找电建二公司要求上班。电建二公司对上述5组证据质证认为,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具体的拍摄时间,拍摄地点也不确认,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电建二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6组证据四川电力建设二公司职工内部退养申请表及内部退养协议书,拟证明王显发已在电建二公司内退,无法再给其安排新的工作岗位。王显发质证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第1、2、3、4组证据待证事实与本案诉争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双方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均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6年12月22日,王显发填写并提交了内部退养申请。同日,王显发与电建二公司签订内部退养协议书,约定王显发于2017年1月1日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劳动关系(合同)解除之日实行内部退养。本院认为,从2012年1月13日起,王显发未到电建二公司继续工作的行为来看,王显发实际已经接受电建二公司对其待岗的安排,应视为双方对原劳动合同相关内容进行了事实上的变更。若王显发不接受上述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之规定,王显发应在一个月内提出异议,而王显发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2012年2月12日前就待岗安排向电建二公司提出过异议。因此,电建二公司安排王显发待岗,王显发以实际行为履行了待岗安排,应视为双方就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了变更。而双方对劳动合同的上述变更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并且已得到了当事人的实际履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关于内退工资问题。该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且属于双方另一独立的劳动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王显发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关于待岗期间的工资、福利等问题。本案中,双方对已发生的待岗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王显发对待岗期间的待遇存在不同意见。王显发主张应按其待岗前即2011年工资标准补发工资、福利待遇、社保费以及住房公积金。对此,本院认为,王显发自待岗后并没有为电建二公司提供实际劳动,在此情况下要求电建二公司按本人待岗前标准发放待岗期间的工资、福利等,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王显发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显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小茂审判员 陈进梅审判员 罗健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罗爱妮书记员 丁文静 来源:百度“”